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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马静与重庆鸿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静,重庆鸿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649号原告:马静,男,1992年9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奉奎,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鸿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社区(邮政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051729854T。法定代表人:徐廷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马静与重庆鸿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奉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鸿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履行工伤补偿协议,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的工伤赔偿费用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摩围山欣宜度假村工程做工过程中,从九楼上摔下,导致原告受伤,经彭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终结。2016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60000元,同时约定在签订协议后一个月支付50%,剩余的50%三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如前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重庆鸿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马静与重庆鸿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伤补偿协议》,双方对2016年6月4日马静在重庆鸿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摩围山工地搬砖操作过程不慎摔伤的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工伤补偿协议》第二条约定主要内容:“重庆鸿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马静补偿包括但不限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后续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全部工伤赔偿费用60000元”。《工伤补偿协议》第三条约定主要内容:“在协议经双方签字后一个月内由重庆鸿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60000元中的50%,剩下的50%三个月内付清。马静同意由重庆鸿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补偿款直接打入其银行账户即可”。另查明:截止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证据证明重庆鸿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马静支付了《工伤补偿协议》中约定的60000元工伤赔偿款。本院认为,根据马静与重庆鸿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的内容来看,实质上是对马静2016年6月4日因工受伤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属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自行协商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本院认为,法律、法规没有禁止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或者之后签订赔偿协议,故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可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当事人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非经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对用人单位及工伤职工均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全面的、及时的履行义务。结合本案,重庆鸿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工伤补偿协议》的约定支付工伤赔偿款,现马静请求由重庆鸿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伤补偿协议》所约定的工伤赔偿款6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马静所主张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此,马静主张重庆鸿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的起算时间,应按《工伤补偿协议》约定支付期间届满之后起算,即2016年11月19日前应付30000元未支付,应从2016年11月20日起算利息;2017年1月19日前应付30000元未支付,应从2017年1月20日起算利息。马静主张60000元从2017年1月21日起算利息,应以其诉讼请求为准。综上所述,原告马静的诉讼请求全部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鸿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马静支付2016年10月20日《工伤补偿协议》约定的工伤赔偿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马静已预交250元),由被告重庆鸿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由重庆鸿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马静)。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元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