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郭四花、高俊丽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四花,高俊丽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四花,女,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俊丽,女,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全,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上诉人郭四花因与被上诉人高俊丽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5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四花,被上诉人高俊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四花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俊丽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造成上诉人受伤;3、一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4、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不符合情理,且一审适用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高俊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俊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162.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两家系同组村民。2016年11月26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高俊丽、被告郭四花在原告高俊丽家门口路上玩,刘得全填沼气池。本村电工尤永占到西营组收电费遇到原告高俊丽、被告郭四花,被告郭四花问尤永占改电收费的事,原告高俊丽也问尤永占让尤永占将她家的电费改的和被告郭四花家的一样便宜,尤永占说被告郭四花嘴咋这么快就走了。被告郭四花就开始骂原告高俊丽,刘得全听到后说被告郭四花不要骂了,你们以后不要一起玩了,被告郭四花就开始骂刘得全,原告高俊丽和被告郭四花对骂,接着郭四花、高俊丽两人互相撕拽到原告院中厨房前厮打,被告郭四花在厨房旁边拿一啤酒瓶照原告高俊丽头上砸了一下,把原告砸伤。原告丈夫刘得全就让儿子刘鑫喊村干部尤斗并报警。当天原告高俊丽被送到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经该院诊断为:右侧头顶皮下血肿,血肿正中有一3厘米的伤口深达骨膜,大量出血;面部抓伤红肿;脑震荡。原告高俊丽在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6532.42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月。经法医鉴定原告高俊丽的损伤为轻微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些许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郭四花诉诸暴力,用啤酒瓶砸伤原告高俊丽,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俊丽遇事不够冷静,与被告郭四花撕打,用言语激怒被告,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郭四花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此次受伤住院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高俊丽的经济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经确认如下:医疗费6532.42元;误工费,住院21天,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一月,共计误工51天,每天按75元计算损失,误工费计款3825元;护理费,住院21天,每天按75元计算,计款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80元计算,计款168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21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822.42元。判决:原告高俊丽的经济损失13822.42元,由被告郭四花赔偿80%,计款110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高俊丽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郭四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郭四花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照片、郭四花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董庄村卫生室出具的就诊证明、董庄村卫生室的门诊收费票据、确山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郭四花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问题。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所载明的内容看,上诉人郭四花与被上诉人高俊丽因琐事发生厮打,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不法侵害他人的意图与行为,故上诉人郭四花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上诉人郭四花称其构成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郭四花称其遭到被上诉人殴打并受伤,因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郭四花可就其损失另行主张。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及过程等实际情况,酌定郭四花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郭四花称责任比例划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确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载明“建议休息一月”,故一审法院按51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按照每天75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以及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郭四花称计算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四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郭四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