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邵有忠与李永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有忠,李永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30号原告:邵有忠,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锋,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赢杰,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康,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公司职员。原告邵有忠与被告李永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有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锋、被告李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有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永康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49187.77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涉案机动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6日7时26分,李永康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长兴县冯环线高家墩22号路段处,与原告邵有忠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邵有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永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邵有忠不负事故责任。涉案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参加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李永康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请求合并处理。涉案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可在机动车辆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书面答辩,保险公司愿按保险合同和条款的约定予以理赔,其中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的标准不应当支持,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邵有忠围绕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永康与原告邵有忠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永康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邵有忠受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并发生医疗费24277.27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以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评定意见和发生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4、车辆维修费票据。证明原告邵有忠驾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发生车辆维修费500元的事实。5、工资清单及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证明原告邵有忠于2013年7月起至今就职于浙江杭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事实。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证明涉案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李永康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确认。被告李永康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2、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证明涉案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原告邵有忠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李永康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2016年2月26日7时26分,李永康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长兴县冯环线高家墩22号路段处,与原告邵有忠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邵有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永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邵有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邵有忠被送至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邵有忠的损伤为“肩袖损伤、多处挫伤”等。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3天,至同年3月11日出院。原告邵有忠出院后多次回医院复诊。同年9月12日,原告还因肩袖损伤再次入住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11天,至同年9月23日出院。原告邵有忠为治疗损伤发生医疗费24277.27元。2016年11月10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原告邵有忠的损伤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邵有忠右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为十级,伤后误工期限拟为150日,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原告为此发生鉴定费2000元。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在事故中受损,发生车辆维修费500元。另查明,原告邵有忠自2013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就职于浙江杭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现为浙江耀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原告邵有忠的工资收入为52040.5元。另查明,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零时至2016年4月15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永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交通事故的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邵有忠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邵有忠为治疗损伤发生医疗费24277.27元,其主张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邵有忠在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20元。邵有忠在医院治疗、康复期间生活亦需依赖他人护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644元/年计算,即94.91元/天,其护理费为5694.6元。原告受伤后确有误工损失的发生,依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50天,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年计算,即113.07元/天,误工费为16960.5元。原告邵有忠受伤后,加强营养有助康复,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共计1800元。邵有忠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邵有忠自2013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就职于浙江杭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原告邵有忠主张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合法有据,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要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87428元。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发生鉴定费2000元,其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邵有忠因交通事故致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邵有忠治疗损伤期间,确有交通费用的发生,其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在事故中受损,发生车辆维修费500元,其主张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邵有忠因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赔偿:医疗费2427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5694.6元、误工费16960.5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共计144880.37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有忠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有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误工费16960.5元、护理费611.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有忠车辆维修费500元。余额24380.37元,扣除被告李永康应当承担的非医保用药4855.45元和鉴定费2000元,其余可在豫P×××××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即17524.92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邵有忠各项损失138024.92元,被告李永康赔偿原告邵有忠6855.45元。因被告李永康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5000元,扣除已付部分,被告李永康还应支付原告邵有忠1855.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涉案机动车参加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邵有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38024.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李永康赔偿原告邵有忠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855.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邵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李永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 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