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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2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杜言宝、李春艳与被告王维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言宝,李春艳,王维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1933号原告:杜言宝,男,1961年7月15日生,住所地鸡西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广德,鸡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春艳,女,1963年11月29日生,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杰(李春艳丈夫),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被告:王维军,男,1974年5月6日生,住所地密山市。委托代理人:郝敬荣,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国峰,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言宝、李春艳与被告王维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杜言宝因法定事由,不能参加庭审,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4月10日恢复诉讼,于2017年4月27日、2017年5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言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广德,原告李春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杰,被告王维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敬荣、崔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言宝、李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维军给付利息686307.18元(截止2016年7月31日);2.返还垫付的投资款265200元;共计:951507.18元;3.支付利息至投资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杜言宝、李春艳与王维军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杜言宝、李春艳出资600万元占60%股份,王维军出资400万元占40%股份。杜言宝、李春艳实际出资666.3万元,超出66.3万元,依据投资比例王维军应返还26.52万元(66.3万元×40%)。根据合伙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合伙经营期间,因投资杜言宝、李春艳在银行贷款的利息,应按投资比例承担,王维军应承担40%,计:686307.18元。王维军拒绝返还应承担的投资款和利息款。王维军辩称,1.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合伙的主体为三方,原告杜言宝仅起诉被告王维军,诉讼主体遗漏。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在第一次庭审后,杜言宝增加李春艳为本案共同原告,违反法定程序,故新诉状不成立,应以原诉状为准;2.主张王维军承担出资款的利息,没有法律和约定的依据。根据其主张王维军承担出资款利息款的诉求,按合伙协议第五条第二句话的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而不是合伙关系。本案中在宝发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公司公章登记中股东始终只有被告,没有添加原告和李春艳,企业类型也始终是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的合伙关系未被登记注册,不发生法律效力。3.在不主张解除合伙关系不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要求承担出资款利息和垫付出资款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对其诉求不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杜言宝提供证据:1.原告杜言宝提供与被告王维军及原告李春艳签订的《合伙协议》。证明合伙经营及各方出资比例。2.王维军2014年10月17日收条。证明从2014年5月份开始合伙。从2014年5月开始分期分批给王维军打款,用于建设该公司的各项设备及厂房等。至2014年10月4日总计打款1150万元。3.宝发粮食公司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31日《核算结果》。证明至2015年1月31日止总计投资666.3万元。超出合同所确定的投资额66.3万元,并证明王维军欠利息237754元。李春艳对杜言宝提供的无异议。王维军对杜言宝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提出因为本合伙协议一方虽写成王维军个人,但投资的资产为宝发公司的全部资产。王维军亦是本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人。故投资主体实际为宝发公司。因此不能认定为合伙关系。该协议第5条第二句话约定无效。约定内容为“三方经营期间有赢余首先偿还乙方(杜言宝)和丙方(李春艳)的全部投资,剩余利润按三方股份比例分配”。合伙应当先分享利润,投资款只有在解除合伙关系时才能清算,故该约定无效。对于第五条第一句话“三方经营期间乙(杜言宝)、丙方(李春艳)在外贷款利息由三方按股权比例分配”,正确的理解是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外部的债务的利息按比例承担责任,该证据中并没有关于王维军需要支付投资款利息的约定。对证据2提出这个1150万元中有收粮款450万元,实际投资为650万元。对证据3提出王维军只是在领导处签字,并未在算帐人处签字,其并未参与实际的算帐。该证据第五条只记载了借款利息的数额,没有本金的性质、金额、借款起始时间、利率和计算方法等。该证据记载5-8月利息0.00875,9月以后0.001的内容不明确。故不能证明其诉求合法正当。经审核,王维军虽为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但不影响与杜言宝、李春艳签订合伙协议的效力。《核算结果》是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的一定时期内的结算,约定5-8月利息0.00875,9月以后0.001单位应为元,为月利率,“9月以后0.001”杜言宝称为笔误,应为“9月以后0.01元”。其借款666.3万元利息按比例王维军应承237754元。按《合伙协议》约定,杜言宝、李春艳多投资了66.3万元。王维军否认《合伙协议》和《核算结果》的效力,未提供证据证明。杜言宝提供的三份证据互相认证有效。杜言宝提供其子在银行偿还贷款利息查询单,证明借款用于投资,月利率平均为0.0935元。用来计算投资的利息,并提供了利息计算表,2015年2月至2016年7月利息1121382.94元(666.3万元×0.935元×18月),王维军承担448553.18元(1121382.94元×40%)。李春艳无异议。王维军否认其子的贷款不能证明是投资款,不能用此利率来计算利息。经审核,杜言宝、李春艳的投资款按月利率0.0935元计算,不超过之前核算时的“9月以后0.01元”,其计算方法和利率有效。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原告李春艳系主动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杜言宝、李春艳与被告王维军签订的《合伙协议》。虽王维军系法定代表人,但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合伙协议》有效。协议约定,杜言宝投资500万元,李春艳投资100万元,计600万元。实际投资666.3万元,超出66.3万元,王维军应按约定比例返还26.52万元。按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2月4日,进行的《核算结果》有效,王维军应承担利息为237754元。2015年2月以后的利息,王维军按约定的比例承担至2016年7月为448553.18元。不解除合伙协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杜言宝、李春艳要求被告王维军给付利息和返还垫付的投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至投资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未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军返还原告杜言宝、李春艳利息686307.18元(截止2016年7月31日)和投资款265200元,计:951507.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杜言宝、李春艳要求支付利息至投资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0元,由杜言宝、李春艳负担300元,由王维军负担13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守宝人民陪审员  赵丽婷人民陪审员  房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