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家云与耿定尚、陈中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云,耿定尚,陈中文,孙立胜,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舒城县棠树乡西塘村民委员会,安徽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475号原告:李家云,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庆国,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定尚,男,1970年09月0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云,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兵,安徽李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中文,男,1966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延兵,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立胜,男,出生年月不详,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棠树乡西塘街道。法定代表人:沈克树,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茂云,舒城县棠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城县棠树乡西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棠树乡西塘村。法定代表人:夏义和,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兵、杨洋,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梅山南路步行街。法定代表人:滕安年,男,1967年09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用,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家云诉被告耿定尚、孙立胜、陈中文、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棠树乡政府)提供劳务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舒城县棠树乡西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塘村)、安徽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李家云及其诉讼代理人阙庆国、被告耿定尚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光云和黄光兵、被告陈中文的诉讼代理人祝延兵、被告舒城县棠树乡政府的诉讼代理人汪茂云(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西塘村的诉讼代理人杨洋(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中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学用(参加第二次庭审)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立胜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耿定尚、孙立胜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6122元(医疗费3796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116元/天*60天=6960元;误工费200元/天*180天=36000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1522元。扣除被告耿定尚已支付的35400元医疗费;2、被告陈中文、被告棠树乡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将棠树乡菜市场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陈中文,陈中文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耿定尚和被告孙立胜(合伙承包劳务)。被告耿定尚雇佣原告在工地上务工,日工资200元,按日计酬。8月22日傍晚,原告在务工过程中,被告耿定尚在屋顶上不慎将钢槽触碰掉落,砸中原告,致原告重伤。原告被及时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并转安徽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药费37960元(被告方垫付35400元)。2016年12月6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比照交通事故伤残标准确定)、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后续治疗费14000元。被告耿定尚辩称:1、原告李家云、被告耿定尚和孙立胜均受雇于被告陈中文;只是耿定尚、孙立胜除了自身提供劳务以外,还帮助招用其他工人,最终工资均由陈中文负责发放;2、耿定尚实际垫付款为35400元,其中26400元由陈中文支付。耿定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中文答辩称:棠树乡政府和西塘村将涉案兴塘农贸市场项目工程发包给中翔公司即滕安年施工,施工期间西塘村又将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陈中文、孙立胜、耿定尚施工。原告在施工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余由各被告依法分担。被告棠树乡政府辩称:涉案“西塘农贸市场”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棠树乡西塘村民委员会,棠树乡政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涉案事故发生后,也没有任何人或组织向棠树乡政府反映此事,棠树乡政府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西塘村辩称,涉案项目工程已经发包给有房地产开发公司资质的中翔公司施工;原告并非被告西塘村所雇佣。故被告西塘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翔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受雇于中翔公司,中翔公司在选任上存在一定过错,愿意承担10-20%的责任,其余由其他当事人分担。被告孙立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耿定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耿定尚、孙立胜,原告为被告耿定尚、孙立胜提供劳务,同时证明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3、安徽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已支付医药费37960元;5、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4000元;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7、房屋征收安置协议、房屋腾空验收证明、租房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被征收,现居住地已经纳入城镇规划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城关镇金虎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家庭耕地已大部被征,靠务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9、证人李某、范某的证言(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耿定尚和孙立胜合伙自被告陈中文处,承包了西塘农贸市场钢结构大棚的安装工程,原告是在该工地上务工时受伤。工资由耿定尚发放,日工资200元。被告陈中文是被告耿定尚的姐夫。被告耿定尚提供收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35400元,其中耿定尚支付9000元、陈中文支付26400元的事实。被告陈中文和被告中翔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棠树乡政府、西塘村提供《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棠树乡西塘村民委员会,承包方是中翔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耿定尚、棠树乡政府、西塘村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耿定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户籍系农村户籍,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2中除了耿定尚手写、签名的内容无异议外,其他内容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据3、4无异议;证据5、6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申请,要求重新鉴定;证据7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征收部门盖章,即使房屋被征收也不能证明原告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租房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房产证、出租人信息印证;证据8村委会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合法性不认可。如果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应提供土地被征收协议予以佐证;证据9无异议。被告棠树乡政府、西塘村、中翔公司、陈中文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耿定尚相同。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棠树乡政府和西塘村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现居住在舒城××××镇城乡结合部,其居住地已经划归舒城县经济开发区,其相关赔偿标准依法应当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9,本院不予审查。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原告李家云应被告耿定尚的邀请,前往舒城县××树乡××村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工地务工,从事该农贸市场钢结构大棚的安装工作,日工资200元,由被告耿定尚负责发放。当日傍晚,原告在务工过程中,被告耿定尚在钢架上操作时不慎将钢槽触碰掉落,砸中原告,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被及时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并转安徽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6年12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比照交通事故伤残标准确定)、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后续治疗费14000元。另查明,涉案工程项目名称为“西塘农贸市场”,项目业主为被告西塘村,工程地点位于舒城县××树乡××村兴塘商贸城。2016年6月25日,被告西塘村将该工程发包给中翔公司,中翔公司承接该项目后,将大棚(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陈中文个人(无书面协议、口头包工包料),被告陈中文在完成材料采购和初步加工后,将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耿定尚(无书面协议、包工不包料)。被告耿定尚和被告孙立胜两人常年从事钢结构安装,被告耿定尚在承接安装工程后,和被告孙立胜口头协商合伙完成前述菜市场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再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耿定尚积极组织治疗,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合计支付医药费37960元,其中被告耿定尚垫付9000元、被告陈中文垫付26400元,其余为原告自行支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受到侵害时,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活动。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李家云与被告耿定尚和孙立胜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耿定尚和孙立胜与被告陈中文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中翔公司与被告陈中文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关系;被告西塘村与被告中翔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关系。钢构大棚安装工作属于有一定技术性的工作,需要持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相应上岗证的人员才能完成的工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主安排的工作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耿定尚和孙立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带安全帽,未尽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中翔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陈中文个人、被告陈中文又将钢构安装劳务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耿定尚和孙立胜,均存在选任过错,故应对被告耿定尚和孙立胜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棠树乡政府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棠树乡政府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翔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具备钢结构的安装资质,被告西塘村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中翔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西塘村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796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116元/天*60天=6960元;误工费133.96元/天*180天=24112.80元(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48134.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定尚、孙立胜共同赔偿原告李家云各项经济损失118508元(148134.80×80%),扣除已经支付的35400元,余额831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陈中文、被告安徽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家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4元,由被告耿定尚、孙立胜共同负担1140元,原告李家云负担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传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 唯附开户单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理。第二百二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淫荡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活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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