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甘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甘某某,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1516号原告:李某某,男,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某某,男,1988年1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本科文化,教师,住兴仁县。被告:杜某某,男,1982年10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大专文化,教师,住兴仁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甘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甘某某、杜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起按3%的月利率支付给原告,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甘某某以装修酒店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杜某某作为担保人,被告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按3%利息计算,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4日前,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甘某某的意见为: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并由杜某某作为担保人是事实,希望法庭按照法律的规定计算利息。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被告甘某某以装修酒店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杜某某作为担保人,被告甘某某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按3%利息计算,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4日前,被告甘某某从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向原告支付10个月利息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能清偿,事实清楚,有原告李某某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甘某某、杜某某签字认可的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对原告李某某的借款,被告甘某某应当偿还。被告杜某某作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杜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关于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该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年利率36%)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的年利率超过法定利率,对超过法定利率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利息从2016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其应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甘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杜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金传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宪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