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641号原告:张某,男,1965年3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12李某12李某12,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女,1975年7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12李某12李某1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800元,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29808元,本息合计112608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本金82800元自2017年2月16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崔某与案外人李某112李某12李某12(已去世)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5日李某112李某12李某12以收购粮食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某借款828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至今未偿还。被告崔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一枚、婚姻关系证明一份及申请调取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882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与李某112李某12李某12系夫妻,李某112李某12李某12欠原告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崔某与案外人李某112李某12李某12系夫妻关系及李某112李某12李某12生前向原告借款82800元的事实,证据客观、真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案外人李某112李某12李某12以收购粮食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某借款82800元,李某112李某12李某12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并约定月利率为0.0015元。欠款本金82800元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为2980.8元(82800元×24个月×月利率15?),本息合计85780.8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崔某与案外人李某112李某12李某12系夫妻关系,2016年李某112李某12李某12因病死亡。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案外人李某112李某12李某12向原告借款82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案外人李某112李某12李某12虽已死亡,因该欠款发生在李某112李某12李某12与被告崔某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某112李某12李某12去世后,被告崔某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月息15‰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29808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本金82800元自2017年2月16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借据中,明确约定月利率15?,应按其约定,因此对原告合理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82800元,按月利率15?给付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2980.8元,本息合计85780.8元;并按月利率15?继续支付借款本金82800元自2017年2月16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97元,由被告崔某负担195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学刚审 判 员 王 亮人民陪审员 贾学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