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庆国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呼和浩特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国,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呼和浩特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2民初1144号原告:刘庆国,男,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学晶,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梅,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马德权,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百超,男,该分行法律合规部员工。第三人:呼和浩特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范玫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庆国诉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第三人呼和浩特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原告刘庆国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第三人呼和浩特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庆国撤回对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第三人呼和浩特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庆国撤回对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第三人呼和浩特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庆国自行承担。审判员 王菊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