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陶绪武诉梁向辉、东阿华赈生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绪武,山东东阿华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梁向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41号原告:陶绪武,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牛角店镇陶嘴村058。身份证号码:3725251963********。被告:山东东阿华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工业园区金光路北香江路东。法定代表人:淮军,该单位经理。被告梁向辉,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紫金城小区。原告陶绪武与被告山东东阿华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赈公司)、梁向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赈公司、梁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绪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我工资55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到8月,我作为被告华赈公司的车间工人,从事车间操作工工作。2015年5月22日,经结算我应得工资款5586元,梁向辉给我出示了欠据后,我持欠据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华赈公司、梁向辉未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陶绪武在华赈公司处工作。2015年5月22日,梁向辉出具欠条:今到2013年4月-8月公司共欠工资5000元。欠条上方备注:2015.7月29日开始还工资,后加盖华赈公司印章。原告在欠条上5000元后加“+586”字样,后被告提交的收到条中对586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欠款到期未有归还致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梁向辉向原告陶绪武出具欠条一份,加盖华赈公司印章,欠工资款5000元,梁向辉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该债务承担主体应为华赈公司,陶绪武自己加上“+586”字样,且得到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该5586元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内容及形式并不违背法律,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即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后原告认可已经偿还700元,故欠款数额为488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东阿华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归还原告陶绪武工资款4886元。二、驳回原告陶绪武对被告梁向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陶绪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山东东阿华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