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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桥辉、叶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桥辉,叶强,肖小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桥辉,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美,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强,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圣印,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小明,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荣、吴伟清,福建重宇合众(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桥辉因与上诉人叶强、被上诉人肖小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桥辉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陈桥辉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叶强、肖小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具体如下:一、陈桥辉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陈桥辉在机械操作过程中并没有任何违规操作,其已经关闭电源对机械故障进行检查。据了解,机械突然转动是肖小明擅自开启机械开关。叶强并未对工作人员进行任何安全教育和培训,也没有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也没有采取任何的安全措施。二、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已由经办人员签名,陈桥辉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付。三、陈桥辉伤情达八级伤残,误工期按6个月计算为宜。陈桥辉伤情严重,需要一定时日才能康复,误工期按6个月计算是合理的,一审法院仅计算至定残之日不符合实际伤情。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一审法院按每天40元计算不合理。五、陈桥辉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全部费用应由叶强、肖小明承担。叶强辩称,一、其与陈桥辉之间系承揽关系,陈桥辉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二、关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陈桥辉是在一审庭审后在原证明上加上所谓经办人签字,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无法认定证明上签字的真实性。三、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陈桥辉对叶强的诉讼请求。叶强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桥辉、肖小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陈桥辉与叶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叶强将生产板材中编装木板的砂光、锯板工作以包料不包工的形式承包给陈桥辉,并根据陈桥辉的工作成果,以计件方式支付报酬,双方为承揽关系。二、一审法院对于本事故如何发生没有查清,本案中机械在已断电源的情况下,为何突然启动,一审法院并没有作出认定。根据陈桥辉爱人在派出所作的笔录以及证人夏某证言,可以认定肖小明是直接侵权人。因此,即便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陈桥辉的各项损失也应由肖小明承担。三、叶强在陈桥辉受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而陈桥辉在实际操作中没有按照安全规程操作,没有对危险尽到足够的注意,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陈桥辉辩称,一、陈桥辉与叶强是雇佣关系,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工作设备均由叶强安排,双方不存在承揽关系。二、陈桥辉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本人并不存在过错,雇主叶强应当赔偿陈桥辉的所有损失。肖小明对陈桥辉、叶强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本案中肖小明不存在侵权行为,本案与肖小明无关。二、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按双方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中,陈桥辉并未起诉肖小明,也没有证据证明肖小明侵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桥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叶强、肖小明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62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叶强、肖小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桥辉和叶强系雇佣关系。2016年4月25日早晨6时许,陈桥辉在从事编装木板砂光时,因机械出现故障停止运转,故陈桥辉关停机械对机械进行检查,在检查时因机械突然开启并运转,导致皮带轧伤陈桥辉左手致其受伤。陈桥辉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72325.65元,诊断为1、左手掌绞轧撕脱性完全离断伤;2、左桡骨远端骨折伴茎突撕脱性骨折。期间,叶强已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计72325.65元,另外又支付费用2700元。2016年6月23日,陈桥辉的伤情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2016年7月8日,陈桥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叶强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2350元。审理中,叶强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认为本案陈桥辉的受伤,系肖小明擅自按动机器开关所致,故肖小明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向一审法院举证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为依据,要求追加肖小明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为了查清本案事实,于同年8月8日依法向肖小明发出通知,要求肖小明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肖小明认为值班登记表是单方陈述,不是双方共同确认,肖小明笔录也证明其没有触碰开关,本案与肖小明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肖小明是否应承担本起事故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的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均无法证明肖小明有擅自按动机器开关的事实,因此,肖小明与本案无关。关于陈桥辉与叶强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问题,庭审中,叶强认为陈桥辉与叶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理由是叶强将生产板材其中编装木板的砂光、锯板工作以包料不包工的形式承包给陈桥辉,叶强对陈桥辉的工作没有进行任何的干预,对陈桥辉叫其妻子帮忙完成工作也没有反对,对陈桥辉的上下班时间也没有进行任何的规定,陈桥辉可以自行决定工作的时间、如何工作及工作多久,对工作享有完全的自主权。叶强只是依据完成的工作成果,以计件的方式支付报酬。上述陈述,均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关于陈桥辉与叶强之间责任区分的问题,叶强作为雇主,应当为陈桥辉提供较为安全的工作环境和设施,但叶强却没有提供这些环境和设施,导致陈桥辉在工作中受伤,故作为雇主的叶强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0﹪。陈桥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工作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而不注意,导致受伤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30﹪。关于闽侯县××头村民委员会和闽侯县荆溪派出所两份证明的问题,证明陈桥辉自2006年3月份起就暂住在闽侯县××头村连头81号房屋,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赔付的事实。但上述两份证明均无相关单位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名确认,且无出租房的房东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该两份证明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陈桥辉的伤残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予以赔付。针对陈桥辉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逐一认定如下:医疗费,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为72325.65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桥辉住院治疗计27天,每天按40元计算,计1080元;护理费,陈桥辉住院治疗计27天,每天按148.58元赔付,计4011.66元;营养费,根据伤情,其请求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误工费,可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896元标准赔付,每天123元,从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之日前一日止,计59天,合计误工费7257元;残疾赔偿金,按福建省统计局下发的2015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93元标准赔付,陈桥辉为八级伤残,即13793元×20年×30﹪=82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桥辉请求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鉴定费80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500元,符合客观事实,予以认定。以上因本起事故共造成其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8732.31元。根据陈桥辉与叶强的责任区分,叶强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32112.61元,叶强已支付费用计75025.65元,予以扣减。判决:一、叶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陈桥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计人民币132112.61元,扣减叶强已支付陈桥辉费用计75025.65元外,叶强实际还应赔偿陈桥辉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57086.96元;二、驳回陈桥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35元,减半收取2617.5元,由陈桥辉和叶强各负担1308.75元。本院二审期间,叶强提供一份监控视频光盘,用于证明肖小明当时一直站在电源旁边,本案事故与其有关。叶强还申请证人夏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是肖小明开启机械电源导致事故发生。证人夏某陈述:“事发当时只有陈桥辉夫妻、肖小明和我本人在现场,我在自己的机器前面,陈桥辉在整理他的机器,陈桥辉怎么受伤的我并没有看到,他对着肖小明骂被你害惨了。”经质证,陈桥辉认为,对该监控视频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陈桥辉在操作过程中没有任何违规操作,肖小明站在机械开关位置,只有其才能打开机械开关,因此可以推测是肖小明擅自启动了机械开关。对夏某证言没有异议。肖小明认为,该证据是属于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有能力提供却不提供,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从监控视频内容来看,也并未体现肖小明存在任何触动开关的行为。对夏某证言认为,证人并没有亲眼看到事故的发生经过,不能证明肖小明存在侵权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叶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起事故是由肖小明造成的,故不予采纳。另,二审期间,陈桥辉向本院申请向闽侯县荆溪派出所调取陈桥辉居住证明的相关材料。依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向闽侯县公安局荆溪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四份。经质证,陈桥辉对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叶强、肖小明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陈桥辉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对闽侯县公安局荆溪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可予确认,闽侯县公安局荆溪派出所经过调查后出具了证明,确认陈桥辉长期居住在闽侯县××头村,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肖小明是否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问题。诉讼中,陈桥辉和叶强陈述系肖小明擅自开启机器开关才导致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对该主张,陈桥辉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叶强提供的视频光盘和证人证言并不能直接证明肖小明有实施开启机械电源的行为并导致了陈桥辉损害事故的发生;而一审法院调取的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肖小明陈述其当时没有触碰过电源开关。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肖小明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陈桥辉和叶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桥辉与叶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叶强主张其将生产板材中编装木板的砂光、锯板工作以包料不包工的形式承包给陈桥辉,并根据陈桥辉的工作成果,以计件方式支付报酬,双方应为承揽关系。对此叶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从本案事实来看,陈桥辉为叶强提供劳务,工作场所和工作设备均为叶强提供,叶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个人劳务关系的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正确。叶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桥辉与叶强在本案中过错责任的认定问题。叶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陈桥辉提供劳务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保护的义务,但叶强提供的工作条件存在安全隐患,以致陈桥辉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对此叶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陈桥辉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具有防范一般人身损害危险的意识和能力,负有保护自己的义务;但其在工作时未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也存在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叶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桥辉自身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现陈桥辉与叶强主张自身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桥辉提出异议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认定问题。1.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陈桥辉长期居住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为2015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20年×30%=199650元。一审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陈桥辉受伤后,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一审法院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费,符合规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按每天4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因此,陈桥辉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05624.31元,叶强承担70%的责任为21393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5025.65元,还应给付138911.35元。综上所述,叶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陈桥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二、叶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桥辉经济损失138911.35元;三、驳回叶强的上诉请求;四、驳回陈桥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17.5元,由陈桥辉负担1078.5元,叶强负担15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35元,由陈桥辉负担2157元,叶强负担30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一萍审 判 员 符海燕审 判 员 陈雁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雷 敏书 记 员 郑紫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