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3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青松与邢海亭、颜景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松,邢海亭,颜景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288号原告:王青松,男,198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军,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海亭,男,198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被告:颜景林,男,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南一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96192713E。负责人:姚国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青松与被告邢海亭、颜景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东营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军,被告邢海亭,被告颜景林,被告人民财险东营开发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邢海亭、颜景林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262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开发区支公司在鲁E×××××/鲁ER1**挂货车车辆保险范围内对上述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日14时5分许,被告邢海亭驾驶鲁E×××××/鲁ER1**挂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上孤滨路至沾化区泊头镇人字路口加油站处时,与沿孤滨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王新峰驾驶的鲁M×××××号车相撞,造成王新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海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鲁E×××××/鲁ER1**挂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颜景林,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保险;原告系王新峰驾驶的鲁M×××××号车辆车主。经评估,鲁M×××××号车损失价格为475076元,原告支出拆检费6000元,车辆施救费155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邢海亭辩称,我驾驶的鲁E×××××/鲁ER1**挂重型罐式货车车主是颜景林,我是颜景林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颜景林辩称,我是邢海亭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邢海亭是我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邢海亭是履行职务行为。我的车在第三被告处入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财险东营开发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需依法审核鲁E×××××号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邢海亭驾驶证、上岗证等合法证件,如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形,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合法损失。因鲁ER1**挂号车辆并未查询到投保信息,对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我方只同意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14时5分许,邢海亭驾驶鲁E×××××/鲁ER1**挂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上孤滨路至沾化区泊头镇人字路口加油站处时,与沿孤滨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王新峰驾驶的鲁M×××××号车相撞,造成王新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邢海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前,原告对其所有的鲁M×××××号车委托滨州市沾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车损鉴定,该认证中心出具了滨沾价认定[2017]第18号结论书,认定鲁M×××××号车车损价值为475076元,并因此支付拆检费60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1550元。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东营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车损鉴定数额提出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上述事项的鉴定机构,该公司作出了车损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鲁M×××××号车车损价值为275000元。另查明,原告王青松系王新峰驾驶的鲁M×××××号车实际车主。被告颜景林系邢海亭驾驶的鲁E×××××/鲁ER1**挂车车主,被告邢海亭系颜景林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邢海亭系履行职务行为。鲁E×××××/鲁ER1**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东营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结论书、价格认定费发鲁M×××××Z0号车行驶证复印鲁E×××××15/鲁ER1**挂车行驶证、邢海亭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鲁M×××××Z0号车重新鉴定报告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的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邢海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邢海亭系被告颜景林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应由实际车主被告颜景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海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营开发区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营开发区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按照10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颜景林按照10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车损275000元。2.施救费1550元。3.拆检费6000元。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营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元(剩余车损273000元、施救费1550元、拆检费6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滨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10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805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青松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青松280550元;三、驳回原告王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9元,由被告颜景林负担5000元,原告王青松负担3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 青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婷婷附:上列应赔付款项在履行期限内付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沾化县支行,开户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账15×××8383),并注明案号,以便核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