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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4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罗振华与胡国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振华,胡国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4891号原告:罗振华,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经常居住地淮北市相山区。被告:胡国威,男,1991年9月6日出生,回族,住淮北市相山区。原告罗振华与被告胡国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胡国威偿还货款2万元、利息322元(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从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10月21日),并判决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0月22日至付清货款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国威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罗振华支付给胡国威2万元用于购买石料,胡国威出具了收条,收条上写明如胡国威供应不了石料,全额退款。2016年5月5���,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胡国威在6月5日前退还2万元。但到期后,罗振华多次催要,胡国威迟迟不支付货款,其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犯罗振华的合法权益。胡国威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罗振华因购买石料,向胡国威支付2万元石料款。2016年3月1日,胡国威出具收条,表示800元一车的石料由自己提供,如供应不了,全额退款。2016年5月5日,罗振华与胡国威签订协议,约定胡国威在6月5日之前给予罗振华2万元。但到期后,胡国威未予退还货款,罗振华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罗振华提交的收条、协议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胡国威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向罗振华供应石料的义务,双方经协商签订了退款协议。该协议是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双方关于胡国威退还货款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胡国威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的期限履行退还货款的义务,但其拖欠货款不退,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罗振华要求胡国威退还货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胡国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偿还原告罗振华货款2万元、利息32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并给付原告罗振华从2016年10月22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胡国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人民陪审员  董筱筱人民陪审员  彭庆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祖宇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