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何敏与叶富章、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工作管理五局上柳源管理办公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敏,叶富章,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工作管理五局上柳源管理办公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623号原告:何敏,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安源区,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叶富章,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开发区,无业。被告: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工作管理五局上柳源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开发区上柳源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邹新泉。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凤,女,该处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力,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何敏与被告叶富章、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工作管理五局上柳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上柳源管理办公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科、被告叶富章、被告上柳源管理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凤、钱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22.78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3312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69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8534.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7日下午15时许,原告开铲车经过上柳源柯美纸业门口时,被被告叶富章骑摩托车拦下,原告下车后,被告叶富章无缘无故用扳手将原告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经萍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没有支付医疗费,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后无力继续垫付,被迫提前出院。被告叶富章是被告上柳源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上柳源管理办公室应当对叶富章的行为承担责任。经硖石派出所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叶富章辩称,事发时,因与原告发生争吵,气愤之下他拿扳手打了原告。被告上柳源管理办公室辩称,事发时,原告喝了酒,且根据交通法规,铲车不能上路,故原告存在一定过错。鉴定的误工时间内原告有工资收入,没有误工损失。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叶富章受被告上柳源管理办公室安排,和叶某等人在本市上柳源柯美纸业公司至三瑞科技公司路段打扫卫生搞创建文明城市行动,维护该路段的卫生及秩序。15时许,原告何敏驾驶车轮沾满泥土的铲车经过事发路段,被告叶富章劝阻无效,为阻止原告继续行驶,遂将摩托车横放在铲车前,原告驾车将摩托车撞倒。随后原告下车欲扶起摩托车时被叶富章阻止,双方继而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叶富章持扳手将何敏头部打伤。经鉴定,何敏顶部头皮挫伤,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有两个,一是原告何敏对本案的发生有无过错,二是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关于原告何敏对本案的发生有无过错。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视听资料、证人叶某、王某证言及原告何敏、被告叶富章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证实事发时正值上柳源管理办公室搞创建文明城市行动,被告叶富章为维护事发路段卫生和交通秩序,用摩托车拦住原告驾驶的沾满泥土的铲车,阻止原告继续行驶,但原告不顾阻拦将摩托车撞倒,导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叶富章因不能忍受原告的辱骂,持扳手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告叶富章的行为与原告头部受伤有因果关系,主观上有过错,构成了民事侵权责任;但原告的辱骂行为直接引发了叶富章的侵权行为,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根据出、入院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天数23天,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误工期35天。因此,应依照该鉴定意见及有关规定计算赔偿金额。1、医疗费9322.78元、护理费23天×144元/天=3312元、后续治疗费800元及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与医院出具的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符,可以证明其治疗费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及需花费后续治疗费的情况,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天=1150元,依照审判实践和本地生活水平,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费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而原告提出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即23天×20元/天=4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有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4、原告提出交通费按15元/天计算过高,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23天×10元/天=230元。5、误工费,虽原告提供其2016年8月至10月的工资明细表、萍乡市锐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以证实其事发前在萍乡市锐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铲车部工作,事发后未继续在该公司上班,无工资性收入,但没有提供该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故其误工损失不能以其在萍乡市锐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工资标准计算,应参照江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63789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35天,故误工费为35天×(63789÷12÷30)元/天=6201元。综上,原告因受伤应获得的合理费用共计22275.78元。另查明,萍乡经济开发区上柳源管理处已变更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工作管理五局上柳源管理办公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叶富章持扳手将原告头部打伤,导致原告轻微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被告叶富章系受被告上柳源管理办公室安排,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上柳源管理办公室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本案承担侵权替代责任。事发时,正值萍乡创建文明城市期间,原告破坏卫生和交通秩序后,不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引起事态扩大,导致被告叶富章将其头部打伤,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根据纠纷发生的原因及最后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原告因受伤支出的合理费用由原告负担40%,即22275.78元×40%=8910.31元,被告上柳源管理办公室负担60%,即22275.78元×60%=13365.47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上柳源管理办公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叶富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工作管理五局上柳源管理办公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敏赔偿款13365.47元。二、驳回原告何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原告何敏负担273元,由被告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工作管理五局上柳源管理办公室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雨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汤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