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3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焕然与刘祥、兰煜物流公司、阳光财保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然,刘祥,沁阳市兰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42号原告:王焕然,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和平,湖南中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祥,男,汉族,河南省博爱县人。被告:沁阳市兰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万镇(以下称兰煜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西,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1028号华融国际大厦二楼。(以下称阳光财保焦作公司)负责人:任少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方,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焕然与被告刘祥、兰煜物流公司、阳光财保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和平、被告兰煜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渚、阳光财保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焕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祥、兰煜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1758.98元;2、判令阳光财保焦作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9时25分,刘祥驾驶的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澧县绕城线马堰红绿灯路口左转弯向南行驶时,与王焕然驾驶的创收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王焕然重型颅脑损伤。王焕然受伤后在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常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5号鉴定意见,构成柒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捌个月,护理营养各伍个月,后期补颅费3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澧公交认字(2016)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焕然不承担责任。刘祥驾驶的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6年6月15日在阳光财保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各1份,保险期限至2017年6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属兰煜物流公司。因原、被告协商未果特具状起诉。被告刘祥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兰煜物流公司辩称,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保焦作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无异议,保险公司需对驾驶人刘祥的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进行审核,如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责险内不予理赔;事故车辆系营运货车,应提供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否则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理赔责任。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3、保险公司在事故后已垫付10000元抢救费用,依法应予抵扣;4、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依法予以核对;根据保险条款相关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王焕然提交的证据2,阳光财保焦作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提交证据原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驾驶人刘祥的身份情况及从业资格,予以采信。对证据7住院病历、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阳光财保焦作公司有异议,认为本案原告涉及到精神类伤残,应当提供鉴定人员的资质,对鉴定意见不认可,本院认为作出鉴定结论的机构与人员均有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鉴定程序,保险公司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1电动车维修发票1张和300元施救费票据1张,阳光财保焦作公司对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王焕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是客观事实,其提供的维修票据符合维修车辆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对施救费票据,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对证据16劳动合同、证据17工资表,阳光财保焦作公司对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王焕然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60周岁,应在劳动部门备案,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王焕然在事故发生前务工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8、19系王焕然务工单位出具的单位搬迁证明和营业执照,阳光财保焦作公司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执照不在有效期内,且属于自证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起案件无关联,不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0、21、22系王焕然居住在城镇的证明,阳光财保焦作公司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张业青与王小梅结婚证和澧县城头山镇东岳村委会证明,结合王焕然向本院提交的以上三份证据,能够证明王焕然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兰煜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同阳光财保焦作公司的意见。另查明,刘祥驾驶的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权人为被告兰煜物流公司,刘祥系兰煜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已在被告阳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50万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被告阳光财保焦作公司已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垫付10000元;被告兰煜物流公司已垫付王焕然各项费用101588元。再查明,王焕然被扶养人彭万兰,女,1918年12月28日出生,系王焕然母亲,生育子女一人。本院认为:刘祥驾驶机动车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焕然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分柝认定事故原因客观,定责准确,本院将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祥所驾驶的豫HH15**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兰煜物流公司,刘祥受公司雇请在执行职务中造成损害,故刘祥与兰煜物流限公司应共同连带承担相关的民事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阳光财保焦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保焦作公司抗辩称,依据合同约定应剔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医疗机构根据伤情需要用药,且在举证期限内保险公司未提出相应证据佐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阳光财保焦作公司抗辩称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将依法核定;同时抗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王焕然在本案中财产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和鉴定意见,核定为138062.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焕然受伤后住院58天,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5800元(58天×100元/天=58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需护理伍个月,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客观实际,护理费为15000元(100元×150天=15000元);4、营养费:根据医嘱和鉴定意见,王焕然需加强营养伍个月,按照50元/天标准,营养费核定为7500元(50元×150天=75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王焕然受伤后治疗终结时间捌个月,原告提供了劳务合同及工资表,可确定其误工标准为2500元/月,其误工费核定为20000元(2500元×8=20000);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王焕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前生活居住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可按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计算,王焕然已年满68周岁,因交通事故造成捌级残,劳动能力丧失40%,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50163.2元(31284元/年×12年×40%=15016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焕然被扶养人母亲彭万兰,已年满90岁以上,其扶养费按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630元/计算5年,核定为(10630元×5年×40%=21260元);以上两项合计17142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王焕然受伤后致捌级残,精神损害明显,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核定为1140元;10、财产损失:根据票据核定为1300元。上列合计381225.98元。对于王焕然的损失381225.98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阳光财保焦作公司在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1300元,合计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其次由被告阳光财保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责险150万限额赔偿内赔偿258085.98元[(381225.98-122000-1140)=258085.98];由刘祥与兰煜物流公司共同赔偿11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焕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81225.98,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380085.98元(122000元+258085.98元),减除已垫付10000元后,尚应赔偿370085.98元;由被告刘祥、沁阳市兰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王焕然1140元,减除已垫付101588元,王焕然应返还100448元;驳回原告王焕然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并将该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0807202920001076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刘祥、沁阳市兰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莉人民陪审员 贾述坤人民陪审员 金一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喻 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