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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8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孟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8刑初7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1981年5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通河县农民,住该村,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通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经通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系黑龙江轩龙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授权委托人,同时系位于通河县大通河西山轩龙采石场实际负责人。孟某某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手续情况下,使用挖掘机和装载机等机具,采取石材、废料铺垫等方式擅自扩大占地面积用来堆放石材及废料,经佳木斯林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该人非法占用林地面积110.53亩,并对原有植被及林业种植条件造成严重毁坏。被告人孟某某于2017年3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7年5月23日,通河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孟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高某、孟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佳木斯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林业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通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从事采石行为并堆放石材与废料,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并造成林地原有植被大量毁坏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能主动缴纳罚金,且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孟某某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矫正,故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孟某某一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英军人民陪审员  耿玉玲人民陪审员  刘圣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宏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