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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余小华与周绍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华,周绍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1001号原告:余小华,女,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文,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绍玉,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原告余小华诉被告周绍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绍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绍玉偿还借款500000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0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5年1月30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款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两笔借款共计500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还至今未还。被告周绍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借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属实,愿意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并另行与原告结算,因经济困难,请求宽限一年的时间偿还借款。原告余小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绍玉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5日,被告周绍玉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余小华借款300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同年5月28日,原告余小华通过银行转账,连同借给案外人王劲松的借款200000元,一并向被告周绍玉的账户汇入人民币500000元;此后,因被告周绍玉又向原告余小华借款,原告余小华遂将对王劲松的到期债权转让给被告周绍玉,被告周绍玉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余小华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两笔借款共计500000元,经原告余小华催讨,被告周绍玉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欠条为证,被告在答辩中亦予以认可,据此认定被告出具欠条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偿还欠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绍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小华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周绍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