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执23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保全、王伯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保全,王伯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02执23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保全,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执行人:王伯忠,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申请执行人张保全与被执行人王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402民初32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7601540元,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并申报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情况,其既未履行也未申报财产;2016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都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2016年12月2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2017年4月20日,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王伯忠名下已质押给申请人的股权,拍卖所得款5720000元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已支付给申请人;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权、车辆及房产等财产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均已最高额抵押给银行且在本院另案处置中,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清河代理审判员 柏 军执 行 员 蒋宇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童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