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10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秦敦桃与黄秀英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敦桃,黄永生,黄秀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0149号原告:秦敦桃,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生,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黄秀英,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秦敦桃与被告黄永生、黄秀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敦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黄永生、黄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敦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黄永生给付转让费用20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黄秀英对20万元转让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永生、黄秀英承担。事实与理由:黄永生与黄秀英系姐弟关系,秦敦桃与黄永生、黄秀英、王子帮(黄秀英之夫)系多年好友。经黄秀英和王子帮的介绍,秦敦桃与黄永生达成协议,秦敦桃将位于海淀区昆明湖南路9号”京鼎兰州牛肉拉面”饭店转让给黄永生,转让费用共计80万元。黄永生于2016年8月15日接手饭店当日给付秦敦桃60万元,欠20万元转让费用未付,黄永生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7年春节前后给付秦敦桃,黄秀英作为担保人签字,对上述转让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秦敦桃多次向黄永生、黄秀英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黄永生辩称,不同意秦敦桃的诉讼请求,转让的店没有营业执照,无法正常营业给黄永生造成损失。黄永生多次找秦敦桃解决此事,不是找不到人就是其在外地,至今没有办理,如果证照手续齐全黄永生同意向秦敦桃支付这20万元。被告黄秀英辩称,这是黄永生和秦敦桃之间的事情,黄秀英不是介绍人,黄秀英只起到证明作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黄永生、黄秀英、高某某共同签署《欠条》,其上载明:”今欠到秦敦桃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今欠人:黄永生;担保人:黄秀英;证明人:高某某。备注:本人无论发生任何情况都无条件按时还款。还款日期,春节前后,2017年。”经询,当事人确认上述《欠条》是在拉面馆转让交接当日出具的,拉面馆内悬挂有营业执照。黄永生称秦敦桃曾承诺为其办理新的营业执照,秦敦桃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秦敦桃提交的《欠条》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秦敦桃与黄永生之间存在转让拉面馆的口头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永生称秦敦桃曾承诺为其办理新的营业执照,该事实主张缺少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黄永生已于2016年8月15日接手店面,并于当日出具《欠条》,明确载明,无论发生任何情况均无条款支付剩余的20万元转让费。现约定付款日期已逾,黄永生仍未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黄秀英在《欠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未明确保证方式,故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秀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永生追偿。结合上述,秦敦桃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敦桃店面转让费20万元;二、被告黄秀英对被告黄永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秦敦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黄秀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永生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秦敦桃已预交,由被告黄永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