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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7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7089郭金锁与李兵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锁,李兵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089号原告(反诉被告):郭金锁,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反诉原告):李兵由,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郭金锁与被告李兵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李兵由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进行合并审理。原告郭金锁、被告李兵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李兵由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元;2、被告李兵由赔偿违约金20000元及利息、车费等费用1000元;3、被告李兵由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2日,被告李兵由向原告购买竹胶板400张,每张100元,货款一月内付清,后被告李兵由以没钱为由拒绝付款,直至2016年底付款20000元,2017年3月20日付款18000元,欠款2000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兵辩称,被告总共买了原告400张板子,每张100元一张。送货单上面开的是1.2cm的板子,但实际上送了1.1cm的。当时原告郭金锁承诺这个板子反复使用4到5次,但是只用了1到2次,已经全部没用了,所以损失就将近30000元钱;当时签的合同上面都是打印出来的,签字完以后,本来是一式两份,原告郭金锁没有给被告一份,后面那个字都是原告郭金锁后加上去的,被告根本不知道2万元违约金都是加上去的。反诉原告李兵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郭金锁赔偿反诉原告竹胶板质量损失32000元;2.反诉被告郭金锁赔偿反诉原告人工损失1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2日,反诉原告购买反诉被告郭金锁100张竹胶板,价款40000元,规格122×244×12cm,实际厚度只有1.1cm,竹胶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反诉被告一直未予处理,造成近30000元损失,签订合同后,反诉被告郭金锁私自增加违约金条款及规格条款,上述约定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木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兵由购买原告郭金锁竹胶板400张,规格122×244×1.2cm(实际1.1cm),每张100元,总价40000元,货款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一经签署立即生效,一方违反合同罚款贰万元,11月12日,原告郭金锁送货至被告李兵由。对于原告郭金锁货款,2016年底被告李兵由付款20000元,2017年3月20日付款18000元,现欠款2000元未付,为此原告郭金锁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木材买卖合同、送货单等共计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郭金锁提供的木材买卖合同、送货单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李兵由作为买方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因此本院对原告郭金锁要求被告李兵由支付欠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兵由要求被告郭金锁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从被告李兵由应付款期限2016年12月12日起算。对于原告郭金锁所要求车费等,该诉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李兵由要求反诉被告郭金锁赔偿竹胶板损失32000元及人工费10000元缺乏相应事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兵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金锁欠款2000元及违约金(其中20000元从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18000元从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2000元从2016年12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郭金锁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李兵由的反诉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李兵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反诉原告李兵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陪审员  翟献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晓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