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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唐顺祥与王文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顺祥,王文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907号原告:唐顺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日波,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善,男。原告唐顺祥与被告王文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顺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顺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5429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1260元(70元/天×9天×2人),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11637元(12930元/年×9年10%),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5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5时50分,被告王文善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店子集镇沟头村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唐顺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唐顺祥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31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6]第(07)06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善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采取措施不当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唐顺祥驾驶非机动车过路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王文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顺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顺祥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5429元。原告的伤情为肋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皮肤擦伤、心包积液、肝囊肿。王文善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顺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时间为5天,二级护理时间为4天。2016年10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50元。事故车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保险,被告王文善应首先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被告王文善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其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一级护理时间可按二人护理,二级护理时间可按一人护理;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8年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9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善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顺祥医疗费5429元,营养费270元(9天×30元/天),护理费980元(5天×70元/天×2人+4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0344元(12930元/年×8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90元,合计18383元;二、被告王文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顺祥鉴定费600元(750元×80%),复印费16元(20元×80%),合计616元;三、驳回原告唐顺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唐顺祥负担20元,被告王文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月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