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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9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喜涛与被告罗泽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涛,罗泽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9民初1231号原告:张喜涛,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罗泽富,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张喜涛与被告罗泽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81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罗泽富在屏山县新安乡工程项目建设中租用原告挖掘机施工,经双方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共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81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上述租赁费,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不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租赁费81300元。被告罗泽富未发表辩论意见。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罗泽富租用原告张喜涛的挖掘机在屏山县新安乡石龙村烟路工程项目建设中进行施工作业。2014年8月左右,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结算,被告罗泽富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载明:“今罗泽富因屏山县新安乡石龙村烟路工程欠张喜涛挖机租赁费共计23000元(贰万叁仟元整),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前付清,……。欠款人罗泽富。2014年11月19日”。其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工地上施工三个月左右,2014年腊月29日,原、被告又进行结算,被告罗泽富又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喜涛挖机租金三个月52000.00元,大写伍万贰仟元正。在2015年农历2月20日前结清。欠款人:罗泽富。2014年腊月29日”。2015年正月20日,原、被告就2014年腊月29日以后的挖掘机租赁费进行结算,又由被告罗泽富再次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载明:“欠到张喜涛挖机租金6300.00元,大写陆仟叁佰元正。欠款人罗泽富。2015年正月20日”。上述三张欠条合计金额813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从事施工,双方为租赁合同关系,经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81300元并出具条据,被告理应按条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泽富给付租赁费813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喜涛挖掘机租赁费8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被告罗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平人民陪审员  胡著国人民陪审员  罗林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迩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