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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长发与XX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发,XX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430号原告:王长发,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月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XX(原告儿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王长发与被告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月华、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拆迁款2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位于鄂温克族自治旗巴镇八居的平房拆迁,共获得拆迁补偿款937159元和一栋96平方米的回迁楼。原告不识字,委托其儿子即本案被告代为办理拆迁事宜。被告为原告在呼伦贝尔农村商业银行满洲里路分理处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将拆迁款937159元存入该账户内,设置了密码,该卡由被告XX保管。此后,被告分数次将拆迁款全部取出。原告同意将拆迁款中的21万元用于自己购置住房,将其中的477159元赠与被告XX,其中350000元给XX买房,剩余款项支付办事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将剩余拆迁款250000元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法院。XX辩称,拆迁时,原告与被告商议,为多获得拆迁利益,让原告找人托关系,获得拆迁利益后给关系人好处费。于是,被告找关系人为原告的房屋办理了营业执照,并且被告投资为原告房屋建设了一些附属设施。原告的房屋拆迁后,获得了93万多元的拆迁款和一栋120多平方米的楼房。原告和被告一同领取了拆迁款937159元,被告为原告在呼伦贝尔农村商业银行满洲里路分理处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将拆迁款937159元存入该账户内,设置了密码,该卡由被告保管。原告将拆迁款中的400000元赠与被告用来购置房产。被告为原告买房子和看病花去24万多元拆迁款。因办理营业执照而多获得拆迁款100000元,经原告同意,将该款中的70000元送给关系人作好处费,30000元归被告所有。因被告为原告房屋投资建设附属设施而多获得了拆迁款70000元,经原告同意,其中35000元送给关系人好处费,35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认为,经过原告同意拆迁款已全部分配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和2016年7月1日,原告(合同乙方)与呼伦贝尔市新区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合同甲方)分别签订了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对乙方位于鄂温克族自治旗巴镇八居的房屋进行征收,甲方补偿乙方货币937159元,并安置乙方一栋面积127.48平米房屋。原告是被告的父亲。因原告不识字,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拆迁事宜。2016年6月27日,被告为原告在呼伦贝尔农村商业银行满洲里路分理处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帐(卡)号:×××】,先后将呼伦贝尔市新区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支付的拆迁款937159元存入该账户内,被告设置了银行卡密码,并保管该银行卡。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7月15日,被告分七次将拆迁款937159元全部取出。原告自己使用拆迁款210000元购置房屋,同意将拆迁款477159元赠与被告XX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保管的剩余拆迁款250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拒不返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王长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拆迁协议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拆迁款937159元是原告名下的房屋拆迁所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在呼伦贝尔农村商业银行满洲里路分理处账户的存取款凭证及流水明细(申请法院调取),证明被告擅自将拆迁款937159元从银行全部取出占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有部分款项是原告和被告一起去取的。本院予以采信。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将办理拆迁事宜的好处费225000元分三次交给了刘某了,让他托关系找人去办事。原告对证人刘某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称证人不能说明具体办事人的姓名。本院审核后认为,证人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矛盾,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拆迁事宜并保管银行卡,被告接受委托,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拆迁款的所有权人是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从银行取出的拆迁款250000元返还,被告应当服从原告的指示。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拆迁款2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XX拆迁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井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