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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3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苏中周与于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中周,于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3680号原告:苏中周,男,194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扶沟县,现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河,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5号楼四、五、七层。原告苏中周与被告于河、巩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中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河、巩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苏中周自愿撤回对被告巩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中周诉称,2016年4月18日19时20分,被告于河驾驶豫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金桥租赁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苏中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中周受伤住院治疗。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中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至今尚未获得赔偿,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38900元。被告于河未到庭应诉,但其本院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辩称,因外出拉货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于河愿意赔偿苏中周损失。事故发生后,于河支付苏中周赔偿款20000元,苏中周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于河交纳的事故押金20000元,扣除于河应当承担的部分,多余部分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于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19时20分,于河驾驶豫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金桥租赁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苏中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中周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201603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河承担主要责任,苏中周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苏中周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被诊断为:急性开放性中度颅脑损伤(双侧额叶、右侧颞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部硬网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头皮裂伤,胸部闭合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腹部闭合伤(左侧肾筋膜囊损伤)等,共支付医疗费58240.35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6年4月18日,苏中周在该院支付门诊医疗费347元。2016年9月13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苏中周的交通事故后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中周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Ⅸ(9)级伤残。另查明,1、苏中周系农村居民。依据苏中周提交的户口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及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东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与儿子苏亚恒、儿媳马春玲在新郑市炎黄花园1号楼4单元居住。依据苏中周提交的新郑市昱辰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新建路分理处银行卡交易清单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新郑市昱辰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工作、2015年12月14日至2015年4月12日平均工资为2436元/月。2、豫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自2015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5日24时止、自2016年3月2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日24时止。3、事故发生后,于河支付苏中周赔偿款20000元,苏中周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于河交纳的事故押金20000元,共计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东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苏中周、于河对事故的发生及苏中周受伤均存在过错。鉴于本案系于河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苏中周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于河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苏中周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苏中周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58587.3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5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54天,可计营养费为810元。(四)误工费:依据苏中周提交的新郑市昱辰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新建路分理处银行卡交易清单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新郑市昱辰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工作、2015年12月14日至2015年4月12日平均工资为2436元/月,苏中周请求按照2436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中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5个月,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苏中周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90天。可计算误工费为7308元。(五)护理费:苏中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54天,可计护理费为4509.54元。(六)残疾赔偿金:依据苏中周提交的户口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及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东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新郑市昱辰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新建路分理处银行卡交易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苏中周主张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苏中周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13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66497.6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苏中周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500元。(八)交通费:依据苏中周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6532.49元。豫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苏中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苏中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5515.14元,不足部分为51017.35元。豫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苏中周各项损失共计40813.88元。鉴于苏中周在本案中应获得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足额赔偿,于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于河已支付苏中周的赔偿款4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其应支付苏中周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于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中周各项损失共计96329.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于河保险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苏中周要求被告于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苏中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原告苏中周负担57元,由被告于河负担30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范永慧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玉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