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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魏琴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琴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38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琴,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琴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魏琴在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中巷村老年活动室拆迁咨询点因拆迁问题与翁某1发生冲突,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沈某等人接到报警后至现场处警。被告人魏琴不服民警处置,以嘴咬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使沈某受伤。另查明,被告人魏琴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伤势照片,病历资料、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人民警察证、翁某2、黄某则、翁某1、劳某、徐某、董某的证言,沈某的陈述,沈某、黄某则的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琴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琴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魏琴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魏琴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琴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