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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高某、庞某代替考试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庞某,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55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7年10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庞某,男,1976年12月27生,汉族,临沭县第一中学教师。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相某,男,1997年2月26日生,汉族,学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历晓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聂永彬,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相某、庞某犯代替考试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庞某、相某及其辩护人聂永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高某参加山东省2016年普通高校招生美术类专业统一考试,为取得理想成绩,让其美术老师被告人庞某帮忙寻找替考者,后庞某联系到被告人相某,并约定支付5000-7000元的好处费,让相某代替高某参加考试。2015年12月20日上午,相某持高某的身份证、准考证代其参加造型基础考试,在下午代其参加色彩基础考试时被监考人员当场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相某、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仇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有关书证、被告人高某、相某、庞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通过被告人庞某让相某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代替考试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庞某、相某犯代替考试罪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可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等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均构成自首,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相某罪行轻微,且其系在读大学的学生,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其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庞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相某犯代替考试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