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刘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刘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331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闻县徐城街道红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栩,女,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连信用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天民,男,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连信用社职员。被告:谢刘金,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刘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刘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刘金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4012元(此息从2007年12月31日计至2017年3月8日,续后利息另按合同约定利息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被告谢刘金于2007年4月4日在西连信用社申请贷款1笔,金额为20000元,用途为以贷还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借款期限为二年,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原告和谢茂龙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担保贷款保证书,约定由谢茂龙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后,被告谢刘金仅偿还了2007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续后本息尚未偿还。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目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401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谢茂龙的起诉,本院依法在同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谢茂龙的起诉。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居民身份证、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贷款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谢刘金向原告借款并由谢茂龙提供担保的事实;3、收回贷款利息传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谢刘金向西连信用社偿还利息及本金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谢刘金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谢刘金不作答辩,也不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4日,被告谢刘金以以贷还贷为由,向原告的分支机构西连信用社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自2007年4月4日至2009年4月4日止;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载明利率加���50%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谢刘金全额发放了借款,被告谢刘金给原告立下一份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谢刘金仅给付了2007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其余本息尚未偿还。截至2017年3月8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4012元(此息从2007年12月31日已计至2017年3月8日)。原告曾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谢刘金发出贷款核对及催收函,被告谢刘金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但被告谢刘金至今未偿还以上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徐闻县西连农村信用合作社为独立法人。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于2009年6月5日作出的《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徐闻县西连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的其他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正式合并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股份合作社制社区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合并后,徐闻县西连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改为属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转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西连信用社与被告谢刘金在2007年4月4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谢刘金未依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给原告,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谢刘金清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刘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刘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4012元(此息已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07年12月31日起计至2017年3月8日止,续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15元,由被告谢刘金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继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苏雷城书 记 员 陈冠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