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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9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建华与武吉阳、肖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华,武吉阳,肖绪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9民初408号原告于建华,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告武吉阳,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告肖绪花,女,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原告于建华与被告武吉阳、肖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吉阳、肖绪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建华诉称,2015年4月3日赞皇县信佳投资有限公司将14万元的债务转让给被告肖绪花,并由被告肖绪花向原告于建华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息为年息33600元,一年一结息。被告武吉阳、肖绪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武吉阳、肖绪花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武吉阳、肖绪花未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于建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4月3日肖绪花给原告出具的借据;2、六份借款协议复印件及一份银行存折复印件。上述证据证实:赞皇县信佳投资有限公司曾向原告于建华借款14万元,2015年4月3日肖绪花为于建华更换借条,借据载明:“今借到于建华现金140000元,收款日期2015年4月3日,一年期到期利息33600元,原信佳投资公司存款单号0000139号”。原告于建华基于上述事实,要求被告武吉阳、肖绪花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及相关事实依法给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肖绪花为原告于建华更换借据属债务转让,债权人于建华同意并接受,即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应认定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肖绪花借款逾期未能偿还,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于建华主张被告按照约定每年支付利息33600元,该利息约定实际为年利率24%,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武吉阳与肖绪花系夫妻关系,被告肖绪花所欠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武吉阳、肖绪花欠原告于建华借款本金14万元及2015年4月3日至还款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于建华要求偿还,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于建华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武吉阳、肖绪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建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武吉阳、肖绪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