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8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利民与程松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民,程松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8民初43号原告:张利民(又名张小旦),男,汉族,1976年11月27日出生,住洛宁县。被告:程松青,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住洛宁县。原告张利民诉被告程松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松青经公告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从我手中借款贰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来我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推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松青偿还欠款20000元。被告程松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从原告手中借款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小旦(25000元)贰万伍仟元正,欠钱人程松青,2016年2月7日”。被告程松青于2016年8月份归还原告张利民5000元,尚欠原告张利民欠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松青从原告张利民处借款,有被告程松青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松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利民欠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松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耀彩代理审判员 :杨鹏飞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丹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