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2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献孙、吴青等与官云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献孙,吴青,官云彪,钟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866号原告:张献孙,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吴青,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官云彪,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钟丽君,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张献孙、吴青与被告官云彪、钟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献孙、吴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云彪、钟丽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献孙、吴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官云彪、钟丽君偿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80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本金50000元利息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4日,官云彪、钟丽君以生意需周转为由,向张献孙、吴青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张献孙、吴青,借条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2015年11月24日还本金80000元利息18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6年5月24日还清。2015年10月24日,官云彪、钟丽君又以同一理由再向张献孙、吴青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也出具借条一份给张献孙、吴青。官云彪、钟丽君向张献孙、吴青借款共计230000元,经张献孙、吴青多次催讨无果。官云彪未作答辩。钟丽君未作答辩。张献孙、吴青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2份、收条1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证1份、录音资料2份。对上述证据官云彪、钟丽君未予质证。对张献孙、吴青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张献孙、吴青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官云彪、钟丽君从2010年开始陆续向张献孙、吴青借款,2015年5月24日,双方对之前借款结算后,官云彪、钟丽君出具一张借条给张献孙、吴青,借条载明:“兹向张献孙、吴青借人民币180000元整,每月利息3000元人民币,定于2015年11月24日还款人民币本金80000元利息18000元(总计98000元),余款100000元本息于2016年5月24日还清。借款人官云彪、钟丽君。2015年5月24日”。该借条下方有收款日期为2015年5月24日的收条一份,收条载明:“兹收到张献孙、吴青人民币180000元整。收款人官云彪、钟丽君。”2015年6月5日,官云彪、钟丽君再次向张献孙、吴青借款50000元,张献孙通过案外人刘丽斌名下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给钟丽君,2015年10月24日,官云彪、钟丽君作为借款人向张献孙、吴青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向张献孙、吴青借得人民币50000元整,期限两个月,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借款人官云彪、钟丽君”。上述二次借条出具后,官云彪、钟丽君未按约定偿还过张献孙、吴青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官云彪、钟丽君向张献孙、吴青借款共计230000元的事实有官云彪、钟丽君出具给张献孙、吴青的借条、收条及转账凭证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张献孙、吴青要求官云彪、钟丽君偿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50000元利息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官云彪、钟丽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官云彪、钟丽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献孙、吴青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50000元利息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官云彪、钟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凌雯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