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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与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董希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董希钏,严君华,费仁良,白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初4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20号附一号。负责人:王兴,该分行行长。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北侧荷城花园中央商务广场A座215、217、219室。法定代表人:董希钏,该公司经理。被告:董希钏,男,196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严君华,男,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费仁良,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白婷婷,女,196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与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董希钏、严君华、费仁良、白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游小兰审 判 员 赵传毅审 判 员 干秋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文权书 记 员 陈 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