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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8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严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严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812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代表人张东,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波,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波,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严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素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严波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39188008162****的信用卡,截止2017年4月5日累计欠款本息合计196127.46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96127.46元(截止2017年4月5日,欠款本金167692.93元,利息4566.85元,违约金16400.47元、手续费7467.21元),从2017年4月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计收。被告严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严波向原告申请办理招商银行信用卡439188008162****,并签订了《经典版白金信用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1、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2、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原告按月计收复利。3、被告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原告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4、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被告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5、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6、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原告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原告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7.双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合约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约签订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的住宅地址为相关司法文书送达地址。被告领用信用卡后,多次以刷卡消费等方式使用信用卡,原告自2013年5月15日起于每月5日按月对被告出具账单。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后,截止2017年4月5日,尚欠欠款本金167692.93元,利息4566.85元,手续费7467.21元,截止2016年12月5日,尚欠滞纳金587.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签署领用合约后,已实际刷卡消费,双方建立起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刷卡消费后未能及时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年费的法律责任。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标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2017年4月5日的欠款本金167692.93元、利息4566.85元,手续费7467.21元,截止2016年12月5日的滞纳金587.14元,2016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收,并从2017年4月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4元,减半收取21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波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素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缙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