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10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龙湖支行与蔡莹莹、李家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龙湖支行,蔡莹莹,李家树,李家成,李元元,何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0455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龙湖支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471。负责人:蔡志雄,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发,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俊伟,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职员。被告:蔡莹莹,女,汉族,1992年4月20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李家树(英文名:LEEPETER),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菲律宾华侨,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李家成(英文名:LEEWILLY),男,1988年3月4日出生,菲律宾华侨,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李元元(英文名:LIWILSONCHEN),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菲律宾华侨,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石狮市。被告:何翠华,女,1959年9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龙湖支行与被告蔡莹莹、李家树、李家成、李元元、何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吴金发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蔡莹莹立即归还其借款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9月20日已欠利息535563.23元,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其有权就上述债务对李家树、李家成、李元元、何翠华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李家树、李家成、李元元、何翠华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编号HT82008A140400044,下称抵押合同)约定,李家树、李家成、李元元、何翠华提供址在石狮市的房产[房产所有权人:李家树、李家成、李元元、何翠华,房产权属证号:狮建房权证湖滨字第××号,狮地湖国用(2010)第00365-1号、第00365-2号、第00365-3号、第00365-4号],对原告在2014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止,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300万元以内,与蔡莹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债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5月23日,蔡莹莹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借款合同(编号HT8200801A14040045,以下称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年利率9.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依约放款后,蔡莹莹未依约还本付息,至2016年9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300万元,利息535563.23元。五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李家树、李家成、李元元系菲律宾华侨,何翠华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选择,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纠纷适用的法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蔡莹莹、李家树、李家成、李元元、何翠华分别或共同签订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形式上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蔡莹莹应依约还本付息。本案债权发生在前述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本金最高余额300万元范围内,原告依该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李家树、李家成、李元元、何翠华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李家树、李家成、李元元、何翠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蔡莹莹追偿。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莹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龙湖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包括至2016年9月20日已结欠利息、罚息、复息535563.23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计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息);二、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龙湖支行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对址在石狮市的房产[房产所有权人:李家树、李家成、李元元、何翠华,房产权属证号:狮建房权证湖滨字第××号,狮地湖国用(2010)第00365-1号、第00365-2号、第00365-3号、第00365-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李家树、李家成、李元元、何翠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莹莹追偿。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8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蔡莹莹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家树、李家成、李元元、何翠华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玲审 判 员 黄秋萍人民陪审员 李彬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智足速 录 员 丁婉冷附件: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六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