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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秀华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下南山村村民委员会、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下南山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秀华,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下南山村村民委员会,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下南山村三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民终2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秀华,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代理人:朱光达、谢增利,河北久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下南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百苓,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下南山村三组。负责人:宋国良,组长。上诉人姜秀华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下南山村村民委员会、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下南山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174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秀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下南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户口一直在下南山村三组以姜福春为户主的户口中,2001年4月,上诉人与姜福春分户,户籍仍然留在三组,下南山村委会依据其村保留的2003年户籍档案认定上诉人为下南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未予答辩。姜秀华一审起讼请求:1、判令支持原告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其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前提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宜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认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姜秀华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姜秀华户籍一直在双桥区双峰寺镇下南山村三组,且被上诉人双桥区双峰寺镇下南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认可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只是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参加分配占地补偿款;而上诉人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补偿款,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至于占地补偿款如何分配,应在实体审查中处理,而不应驳夺原告的诉权。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174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侯金声审判员 柴   燕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宜   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