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烟台市芝罘南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任龙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芝罘南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龙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1517号原告:烟台市芝罘南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兴尧路11号。法定代表人:赵庆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海、宋晓,山东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龙飞,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烟台东方医院工作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烟台市芝罘南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任龙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及被告任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物业管理费2991.60元(0.35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71.23平方米)。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兴尧路29-11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71.23平方米)的业主。自2002年,原告为其所在的富顺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一直拒付物业费。根据烟台市芝罘区物价局确认,原告收费标准为2004年12月21日至2006年8月30日为0.40元/月/平方米,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为0.50元/月/平方米,原告自愿按0.35元/月/平方米向被告主张2006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物业费。被告辩称,被告认可自2006年5月1日开始没有缴纳过物业费,但不缴纳物业费的原因:自2002年10月被告入住涉案房屋后,小棚就漏水,后期原告给维修过两次。对涉案房屋建筑面积71.23平方米没有异议。并且,被告居住的楼下原来是地下车库,现在改为了大修厂;变压器在涉案房屋楼下,比较危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是涉案房屋(建筑面积71.23平方米)的业主,于2002年10月装修入住至今。被告自2002年起为烟台市芝罘区富顺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4年12月21日烟台市芝罘区物价局收费标准确认表、2011年8月5日烟台市芝罘区物价局收费标准备案表各1份,证明2004年12月21日至2006年8月30日收费标准为0.4元/月/平方米,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收费标准为0.5元/月/平方米,原告自愿主张按0.35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费。2、2016年8月11日催交物业费通知及张贴在涉案房屋门上的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交物业费通知,要求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前至原告处缴纳物业管理费。3、2016年5月6日催交物业费律师函及顺丰速运快递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按期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未通知被告;对证据2表示未看见过;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并认可原告自2002年起即进驻富顺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亦表示认可原告的收费标准为0.35元/月/平方米,但辩称原告未通知过被告,且原告物业服务的质量存在问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烟台市普通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表》、《烟台市普通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表》等为证,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富顺苑小区内,被告作为业主自2002年装修入住至今,而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自2002年起为富顺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富顺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服务在小区范围内具有公共性,物业服务费则是原告维护保养整个小区的公共设施及维持正常秩序等工作所必需的费用来源;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就有义务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关于物业费标准,根据烟台市芝罘区物价局收费标准确认表及备案表,原告收费标准为2004年12月21日至2006年8月30日0.4元/月/平方米,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0.5元/月/平方米,现原告自愿主张0.35元/月/平方米,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允准。被告虽以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不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业主,如果认为原告没有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可以请求原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非直接拒付物业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于法相合,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任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烟台市芝罘南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06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物业管理费2991.60元(0.35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71.23平方米)。如被告任龙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龙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译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