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94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田永才诉被告柴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才,柴宝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桃山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94民初22号原告田永才,男,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2390051979********,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林业局路管处林场*组。被告柴宝山,男,汉族,身份证号2390051960********,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人和社区*组。原告田永才诉被告柴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宝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要求柴宝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250.00元、20个月利息6019.00元。2、诉讼费用由柴宝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柴宝山向原告借款15250.00元。约定此款于2015年12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期止按2分利率计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故诉至本院。被告未答辩、未应诉、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田永才分两次借给被告柴宝山人民币1525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525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同时约定被告如未按期偿还借款,将按照借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2%加付利息,另外还约定了纠纷管辖权和协议签订后立即生效等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经当庭质证的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借款协议及当庭陈述为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主张20个月的借款利息计6019.00元,是自行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每日按借款金额2%加付利息”应系笔误,且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保护利息。原告实际主张的是月利息2%并按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宝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永才借款15250.00元及借款利息6019.00元,合计212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72元,由被告柴宝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1.72元,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款户名: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缴。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伊春分行营业部。账号:08850201040001856.审判长 孙恒森审判员 高忠孝审判员 孙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兴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