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919号原告曾春丽诉被告吕致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春丽,吕致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919号原告:曾春丽,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一全,永州市零陵区老年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吕致好(又名吕三好),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永州市零陵区。原告曾春丽诉被告吕致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春丽及其诉讼代理人吕一全、被告吕致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16万元,其中直接损失5万元,间接损失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告在自己的自留地建筑房屋,房屋基脚下好后,被告偷偷将基脚撬翻,并将石头、河沙、石灰拖走。原告先后找村里、办事处要求处理未果。2010年2月,原告第二次下基脚建房,已建2米多高,被告又将砌好的砖墙推倒,并将砌墙师傅的工具抢走拿到其家里。后经村干部处理才将砌墙工具还给师傅。2013年3月,原告第三次建房,墙已砌好3米多高,又被被告推倒。原告数十次请求办事处、司法所、派出所、村组处理未果。无奈之下,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吕致好辩称,1、原告诉请不是事实。原告建房的土地是我村民小组里的,不是原告村的。涉案土地先前是我父亲管理的自留地。原告既未和我村组商量,也没有办理相关的建房手续,属违法建房。我组多次劝阻原告不要建房,但原告一意孤行,为此,组里居民将原告所建的房屋基脚及墙面推倒,与我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永州市七里店乡黄古山村黄泥塘小组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告建房的土地为原告之父曾健自留地;2、黄泥塘生产队分田地明细表,欲证实涉案建房土地是原告所在黄泥塘小组的;3、申诉书,欲证实被告多次阻碍其建房,并损坏其建房财物,要求处理未果;4、照片三张,欲证实原告所建房屋被毁的现场情况;5、财产损失表,欲证实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6、证人匡代治、涂朝锡出庭所作证言,欲证实涉案土地是原告家的自留地,房屋在建时被被告等人推倒。被告吕致好质证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是原告的或是黄泥塘村民小组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能证实原告所建房屋是本人推倒的,其损失不应由我承担;证据5是原告自己手写的,不予认可;证据6,证人匡代治的证言不能证实涉案土地是原告家的自留地,证人涂朝锡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推倒了原告的在建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告所在村组出具的证明和田地分配表不能证明土地的权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反映的内容是原告被人打伤及土地争执,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现场照片三张,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建房时所砌墙面被损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财产损失项目金额表,因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且系原告自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即证人匡代治、涂朝锡的证人证言,证人匡代治的证言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涂朝锡的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致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麻元村樟树组村民自留地分布示意图,欲证实涉案土地是被告所在村民小组的,不是原告所有;2、陈天任、陈天忠、秦开荣、刘松生出具的证人证言,欲证实涉案土地是原告家的自留地。原告曾春丽质证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据1,系被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土地的权属;证据2即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曾春丽系零陵区黄泥塘社区居民,被告吕致好系零陵区麻园社区居民。2008年2月始,原告曾春丽在位于零陵区黄古山停车场后面与麻元社区交界的东安岭建房,期间,麻元社区樟树村民小组居民吕致好等人以该土地系该组所有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双方发生争执和冲突,原告在冲突中受伤,已下房屋基脚被人撬倒。2010年春节期间,原告将房屋重新修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经社区、办事处协调未果。原告所建房屋基脚再次被推倒。2013年3月,原告曾春丽又一次在争议土地上建房,期间,所砌基脚和砖墙又一次被人撬倒。另查明,原告曾春丽曾于2014年就其受伤一事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撤诉。2015年1月26日就同一事实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15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曾春丽的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虽然提供了现场照片以及证人涂朝锡的证言,能够证实房屋被损坏的事实,但其未提交合法建房的准建手续以及被告吕致好致其房屋受损的证据,其提交的损失清单系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亦不能证明房屋受损的具体损失。综上,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春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曾春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卫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巧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