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2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英杰与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英杰,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844号原告:徐英杰,女,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东,男,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配偶,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9号.负责人:布盛年,系该分店店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满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徐英杰诉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英杰的委托代理人孙文东,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的委托代理人杨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英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40元、交通费27元、洗照片及制作光盘费用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2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13时许,原告在被告处购物时,营业员将大约30cm×30cm厚度大约3-5cm的一块冻牛肉摆到柜台上边,被旁边一个女顾客拨动一下,结果导致该块牛肉滑落砸到原告右脚,原告当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就诊。原告认为被告的营业员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冻牛肉滑落砸伤原告右脚,被告在安全生产(营业)中有认识不足或商场在安全生产(营业)中有瑕疵,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给予赔偿。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辩称,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来被告处购物,在生肉柜台挑选商品时,被身边顾客不小心扒掉地的一块肉砸到脚面,根据回放录像,原告当时未出现不适,后原告找到服务台声称被砸伤,被告帮助原告在卖场内找到了过失伤害原告的第三人,因原告报警,沈阳市和平分局派出所协调处理了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被告未再参与。被告认为商场的购物环境及服务不存在不安全因素,是第三人的过失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权利受损,因此答辩人并非侵权人。没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原告事发后身体、行动未见异常,当时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其是否需要协助其就医,原告未提出要求,也就是说,原告未提供事发当日其发生任何损害事实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其陈述的侵权事实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3时许,原告在被告处的肉食品柜台进行选购时,因该柜台营业员放置的冻牛肉滑落导致原告脚部被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9.40元,产生交通费27元,洗照片及制作光盘花费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报警情况登记表、门诊病历、门诊票据、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单、交通费票据、照片、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商场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商场顾客在进入隶属于被告的肉食品柜台选购时,因柜台营业员放置的冻牛肉滑落,导致原告脚部被砸伤,被告作为此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其营业场所内的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环节疏于安全防范及管理,亦未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以至于出现原告受伤的情况,由此,被告对原告的本次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作为其营业场所的管理者,对整个营业范围及设备设施应该具有监控能力,其举证能力远远高于作为消费者一方的原告,其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更为严格的社会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范围内提供其不存在过错或者存在其他免责事由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结合庭审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述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原告被冻牛肉砸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及被告赔偿责任比例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病历材料,本院确定原告本次治疗花费医疗费139.40元。2、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27元交通费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虽未评定伤残,但本院结合原告年龄及提交的照片,对其主张的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4、洗照片及制作光盘费。原告的该项主张属于合理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0元洗照片及制作光盘花费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英杰医疗费139.40元;二、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英杰交通费27元;三、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英杰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四、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英杰洗照片及制作光盘费30元;五、驳回原告徐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