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孙红涛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红涛,男,1986年5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捕前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6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为由不予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新民市公安局将被告人孙红涛传唤到案,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红涛犯有贩卖毒品被新民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翠文,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红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孙红涛在检察机关主持下,在辩护人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故本院决定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红涛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9月的一天,在新民市法哈牛镇东升堡大桥附近,被告人孙红涛向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三包,收取郭某人民币1200元。2、2016年9月的一天,在新民市法哈牛镇东升堡大桥桥头附近,被告人孙红涛向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收取郭某人民币400元。3、2016年9月的一天,在新民市土地局附近,被告人孙红涛通过李某某(在逃)向李某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收取李某某1人民币500元。4、2016年9月15日18时许,在新民市法哈牛镇翰林小区17号楼孙红涛的家中,被告人孙红涛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5、2016年7月初的一天,在沈阳市马三家监狱附近的停车场孙红涛的白色本田飞度轿车内,被告人孙红涛容留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6、2016年9月10日中午左右,在102国道新民市法哈牛镇李家套村孙红涛的白色本田飞度轿车内,被告人孙红涛容留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7、2016年9月14日9时许,在新民市法哈牛镇翰林小区17号楼孙红涛的家中,被告人孙红涛容留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红涛多次贩卖毒品,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时提出被告人孙红涛在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判决被告人孙红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被告人孙红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依法数罪并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孙红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无异议,但提出其本人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但对法律上如何界定其帮助介绍的行为是否成立贩卖毒品罪并不清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在查处其容留吸毒案件时,交代贩卖毒品的事实,检察机关已经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家属自愿缴纳罚金。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6年9月份的一天,在新民市法哈牛镇东升堡大桥附近被告人孙红涛驾驶的白色本田轿车内,被告人孙红涛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三小包。2、在郭某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孙红涛购买三小包冰毒后,郭某向被告人孙红涛表示要退还其所购买的二包半甲基苯丙胺,于是在新民市土地局附近被告人孙红涛通过李某某(在逃)将上述二包半中的一包贩卖给李某某1,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李某某1人民币500元。3、2016年9月份的一天,郭某与被告人孙红涛电话约定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孙红涛购买冰��,交易地点为新民市法哈牛镇东升堡大桥桥头,郭某按照约定在东升堡大桥桥头一个纸抽盒内取得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后,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孙红涛人民币400元二、容留吸毒的事实1、2016年9月15日18时许,在新民市法哈牛镇翰林小区17号楼孙红涛的家中,被告人孙红涛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6年7月初的一天,在沈阳市马三家监狱附近的停车场孙红涛的白色本田飞度轿车内,被告人孙红涛容留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3、2016年9月10日中午左右,在102国道新民市法哈牛镇李家套村孙红涛的白色本田飞度轿车内,被告人孙红涛容留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4、2016年9月14日9时许,在新民市法哈牛镇翰林小区17号楼孙红涛的家中,被告人孙红涛容留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传唤证,证人郭某、黄某、刘某某、李某某1的证言,新民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孙红涛辨认与郭某毒品交易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新民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孙红涛辨认郭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新民市公安局出具的郭某辨认与孙红涛毒品交易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新民市公安局出具的郭某辨认被告人孙红涛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孙红涛指认其容留黄某的本田轿车的照片,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孙红涛辨认容留吸毒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2016年9月15日郭某转账给被告人孙红涛的微信支付400元的照片,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2016年9月11日郭某收入人民币500元的微信零钱明细照片,新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沈阳市公安局新民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对黄某的检测样本进行检测)及检测结果照片,沈阳市公安局新民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对刘方敏的检测样本进行检测)及检测结果照片,新民市公安局2016年9月16日的搜查证,2016年9月16日的搜查笔录及物证照片,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物品接收单,沈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孙红涛尿检照片,辽宁省非税收统一收据,身份信息及户口证明,被告人孙红涛的供述等证明材料。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红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红涛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红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亦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红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亦成立。关于被告人孙红涛提出的其帮助介绍的行为是否成立贩卖毒品罪并不清楚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孙红涛于2016年9月26日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孙红涛以1200元的价格向郭某出售了三小包甲基苯丙胺后郭某提出退货的要求,遂通过李某某联系了另一名买家,并在新民市土地局附近与一名驾驶五菱大发车辆的人员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了对方人民币500元,同时交付了一小包冰毒,而后又将上述500元转账给了郭某的事实,上述事实与郭某的证言称其本人在孙红涛处购买三小包冰毒后,提出退货的要求孙红涛在微信上给其转账500元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此外,买毒人员李某��1的证言亦证实,在2016年9月份其本人与李某某在电话里商定以5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后,遂驾驶五菱微型面包车来到新民市土地局后院,对方开了一辆白色本田轿车,李某某上了对方车辆后拿给李某某1一小包冰毒,并告知其加卖方的微信号并转账人民币500元的事实,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亦有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2016年9月15日郭某转账给被告人孙红涛的微信支付400元的照片,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2016年9月11日郭某收入人民币500元的微信零钱明细照片加以佐证,可以认定被告人孙红涛具有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合议庭当庭向被告人孙红涛讲解了“2015年毒品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被告人孙红涛当庭表示理解并自愿认罪;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查处其容留吸毒案件时交代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孙红涛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经新民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而上述辩解是基于法律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其在贩卖毒品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故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如实交代案件事实,配合公安机关指认其驾驶的白色丰田车辆有助于公安机关搜集证据,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家属自愿缴纳罚金的情节,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轻制度审理,故比照其它审理程序对被告人孙红涛予以相应的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红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孙红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盟审 判 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