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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1执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何光菊与被执行人张东阳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光菊,张东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921执14号申请执行人何光菊,女,汉族,生于1982年12月3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城。被执行人张东阳,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2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鲁史镇。申请执行人何光菊与被执行人张东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凤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风民初字第72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张东阳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何光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东阳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何光菊3898.00元,因被执行人张东阳家庭困难,家中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张东阳申请司法救助3000.00元,剩余的898.00元,申请执行人何光菊自愿放弃,经合议庭评议被执行人张东阳提出的司法救助符合救助条件应给予3000.00元执行救助金,现将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凤庆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1执1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源泉执行员  杨 真执行员  朱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红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