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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兴元与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马新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兴元,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马新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元,男,汉族,1977年1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二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18211043-3。法定代表人:李锋,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新强,男,汉族,1970年09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上诉人刘兴元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被上诉人马新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3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兴元上诉请求:1、撤销忠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3民初877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马新强与刘兴元签订的《劳务协议》、工作量结算等系马新强个人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三箭公司授权马新强与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丰忠高速公路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三分部(以下简称丰忠高速公路三分部)签订协议并作为现场负责人全权处理日常事务,这足以说明马新强有权代表三箭公司与刘兴元签订《劳务协议》。2、实际施工过程中,三箭公司委托丰忠高速公路三分部代为发放刘兴元等人的劳务工资,说明三箭公司对马新强与刘兴元签订的《劳务协议》是认可的。3、刘兴元所完成的工程量是三箭公司承包工程量的部分,故三箭公司应当支付刘兴元的劳务费。被上诉人三箭公司、马新强未作答辩。刘兴元向原审法院诉称,被告三箭公司在2013年6月18日授权马新强为重庆市丰都至忠县高速公路三分部项目工程负责人,全权处理工程的相关事宜。2013年7月16日马新强代表三箭公司与丰忠高速公路三分部签订了《框架梁、钢管桩工程劳务合同》,该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忠县洋渡镇沿江村。2014年10同月7日马新强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约定将被告三箭公司承包的《框架梁、钢管桩工程劳务合同》中项下锚杆、锚索、喷锚等劳务部分交由原告完成。随后原告便组织人员和相关设备进场施工,2015年6月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00723元,2015年10月被告支付120000元后,就再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80723元。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8072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三箭公司、马新强原审未到庭应诉,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三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锋授权委托被告马新强为重庆市丰都至忠县高速公路中交三公局总承包部三分部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办理开工前后的有关手续,负责该项目的现场管理、处理工期、质量、安全等方面的日常事务。2013年7月16日,被告三箭公司与丰忠高速公路三分部签订了《框架梁、钢管桩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箭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及内容为合同框架梁、桩号K17+320-K17+390段挡土墙、钢管桩、桩号K17+140段涵洞,同日,被告三箭公司向丰忠高速公路三分部出具承诺书,就劳务承包中的相关事务作出承诺。2014年10月7日,原告刘兴元与被告马新强签订劳务协议,双方就丰忠高速公路三分部的锚杆、锚索、钢管桩等防护工程施工达成协议。2015年6月21日,被告马新强确定原告刘兴元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689920元,截止2015年6月21日累计支付油料款、电费、现金等389197元,下欠300723元。另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三箭公司向丰忠高速公路三分部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丰忠高速公路三分部代付民工工资280000元,丰忠高速公路三分部将280000元发放给了刘兴元、石建林等人,被告三箭公司向丰忠高速公路三分部出具收据一致,收据载明收到人民币28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马新强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主体为被告马新强还是被告三箭公司,亦或被告马新强与三箭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主张被告马新强受被告三箭公司委托,是代理行为、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马新强与被告三箭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提交委托书、收据打印件一份,原告称系被告马新强交与原告,委托书及收据均盖有三箭公司印章,委托书与收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但是委托书与收据原件被原告意外丢失。对委托书及收据,仅有打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三箭公司授权委托被告马新强为涉案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具体授权事项为:办理开工前后的有关手续,负责该项目的现场管理、处理工期、质量、安全等方面的日常事务。被告马新强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的行为,未得到被告三箭公司的授权,应认定为个人行为,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应由被告马新强负担。虽三箭公司委托丰忠高速公路三分部代付民工工资280000元及与280000元收据、民工工资表均有马新强签字,但该三份证据均有被告三箭公司盖章确认,仅能证明被告三箭公司对该部分的确认。被告马新强于2015年6月21日确认欠原告劳务费300723元,原告刘兴元自述被告已支付120000元,尚欠180723元,被告马新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置辩、质证的不利后果,被告就180723元负向原告刘兴元支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新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兴元劳务费180723元;二、驳回原告刘兴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7元,由被告马新强负担,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1420元,由原告刘兴元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兴元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书原件一份,内容为:三箭公司委托丰忠高速公路三分部代为支付刘兴元劳务工资180000元,出具时间为2016年8月20日,委托单位处有三箭公司盖章,马新强在劳务负责人处签名捺印;2、收据原件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丰忠高速公路三分部预付工程款180000元。收款人处盖有三箭公司财物专用章,经手人处有马新强签名。拟证明原审中,由于原件丢失,原审对其打印件未予采信,后来找马新强补盖的委托书和收据。对于以上两份证据,被上诉人三箭公司、马新强未能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证实三箭公司委托丰忠高速公路三分部代为支付刘兴元劳务费180000元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丰忠高速公路三分部将丰都至忠县高速公路工程忠县洋渡镇沿江村段工程的框架梁、桩号K17+320-K17+390段挡土墙、钢管桩、桩号K17+140段涵洞工程发包给三箭公司,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书面《框架梁、钢管桩工程劳务合同》以及《承诺书》,马新强代表三箭公司在合同及承诺书上签字,同日,三箭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马新强为该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现场管理等日常事务。2014年10月7日,马新强与刘兴元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将该工程项目的部分劳务即锚杆、锚索、钢管桩等防护工程施工交由刘兴元,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6月21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马新强尚欠刘兴元劳务费300723元。原审中,刘兴元自述又于2015年10月收到马新强转款120000元。2016年8月20日,三箭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丰忠高速公路三分部代为支付刘兴元劳务工资180000元,并开具了收据,但丰忠高速公路三分部未为支付。另查明,丰忠高速公路三分部曾于2015年元月受三箭公司委托,代为发放刘兴元等人民工工资28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马新强与刘兴元签订劳务协议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本院认为,马新强与刘兴元签订劳务协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首先,马新强经三箭公司授权,对该工程项目施工进行监督和管理,有权将该工程部分劳务交由其他人完成,故马新强与刘兴元签订的《劳务协议》,虽无公司盖章,但应视为马新强履行公司管理施工的职务行为,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马新强与公司之间尚有其他关系,故马新强与刘兴元签订《劳务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次,刘兴元等人之前的劳务费是三箭公司支付的。2015年2月5日,三箭公司作为委托方,委托丰忠高速公路三分部代为支付刘兴元等人民工工资280000元,并出具收据,后丰忠高速公路三分部支付了该部分款项。再次,根据2016年8月20日三箭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其内容为委托丰忠高速公路三分部代为支付刘兴元剩余劳务工资180000元。但因丰忠高速公路三分部认为其与三箭公司结清工程款,从而拒绝支付。可见,三箭公司对尚欠刘兴元剩余劳务工资18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并认可其作为支付主体。现刘兴元持三箭公司盖章的委托书,诉诸法院要求委托人承担支付责任,于法于理有据。综上所述,马新强与刘兴元签订的《劳务协议》以及结算行为,虽无三箭公司盖章,但应视为马新强代三箭公司履行管理施工现场职责,属于职务行为,刘兴元的剩余劳务费180723元依法应由三箭公司继续支付,马新强不承担支付责任。原审认定马新强与刘兴元签订的《劳务协议》因未有三箭公司盖章,属于马新强个人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三箭公司、马新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在二审中的置辩权利。本案因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3民初8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刘兴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6)0233民初8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上诉人刘兴元劳务费1807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7元,诉讼保全措施费1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5元,合计7292元,由被上诉人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绍云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