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冯春宝与陈艳儒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春宝,陈艳儒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春宝,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云山,彰武县司法局东六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儒,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上诉人冯春宝因与被上诉人陈艳儒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彰武县人民法院(2016)辽0912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春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山,被上诉人陈艳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春宝的上诉请求��1.撤销彰武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2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有三点1.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地块错误。村委会与陈艳儒之间没有签订这正式承包合同,只有一张可以视为合同的转账单据。该单据对被上诉人的四块承包土地当中其中一块的记载是“柳树园子北,42米乘以28米树地”包给陈艳儒。经实地勘验,不存在42乘28地块,这块地实质是在柳树园子最西头中间处。具体位置柳家坟北,不是柳树园子北。2.存在面积上的错误。双方争议土地不应是1.19亩,应该是二至三分地。3.争议地面积存在2008年与2014年以后认定一致的错误。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地就是其本人承包的土地。三、一审法院认定承包合同性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08年被上诉人承包柳树园北土地应是其他方式承包,不是家庭方式承包,承包合同性质的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适用《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的法律适用错误。四、被上诉人于村委会签订的所谓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冯春宝辩解,98年开始分的时候是个小的破林地,没人种,我开始种。柳树园子村上欠我钱,在2008年村上欠我钱顶账的。上诉人说的恶意串通不是事实,我有证人出庭证明。我在柳树园子坟西面,04年通过个人占地,村里把地块都打开了。我也没有堵道,有村长签字盖章的证据证明。我也没有占他们家地,乡里打开后第二年村上按照单子下发返还土地,村上给我分的。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陈艳儒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承包地1.19亩,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由:2008年我在业喇嘛土村柳树园子承包了土地。2014年至2015年国家饮水工程将我的承包地占用,当时占用土地:长42米,宽28米,其中占我土地面积1.19亩。2016年4月土地恢复以后,1.19亩土地使用权归我。2016年春我将承包的土地种上,同年5月被告将我种完的承包地毁掉,我找到被告,被告承认毁地一事。后我又找村上调解,要求被告返还我的承包地,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经村上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故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16日原告陈艳儒在业喇嘛土村柳树园子承包了土地,该地块长42米,宽28米,承包期限至2028年。2014年至2015年国家饮水工程占用原告的承包地,占地面积1.19亩。2016年4月土地恢复以后,该1.19亩土地继续由原告陈艳儒经营。2016年春陈艳儒将承包的土地进行了耕种,同年5月冯春宝将陈艳儒种完的承包地毁掉。陈艳儒找���冯春宝,冯春宝承认毁地一事。案经当地村委会调解,未达成协议。现原告陈艳儒要求被告冯春宝返还其承包地1.19亩,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有权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陈艳儒承包了业喇嘛土村的土地,2014年至2015年国家饮水工程占用了原告的1.19亩承包地,2016年4月土地恢复以后,1.19亩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原告陈艳儒依合同应继续经营土地。被告冯春宝以原告陈艳儒非本经济组织成员为由,阻碍陈艳儒经营承包地,是侵权行为,应停止侵害。有关涉及相邻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土地权属争议问题,应依法由相关部门另行解决。原告陈艳儒主张要求被告冯春宝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冯春宝返还原告陈艳儒在业喇嘛土村柳树园子的承包地1.19亩。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艳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春宝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冯春宝出示自已所画的双方争议土地的草图一份,证明上诉人并未侵占其土地的事实。被上诉人陈艳儒申请证人代景玉出庭证明其双方争议的土地其曾参加土地丈量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亦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陈艳儒依法取得了业喇嘛土村的土地承包权,其享有该土地使用权,作为上诉人冯春宝未经合法程序,将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毁掉,其��为已构成侵权,其上诉请求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争议土地面积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春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广俊审判员 乔丹青审判员 吴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