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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丁国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丁国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1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8459970419。法定代表人:陈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祥,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旻凤,系该行员工。被告:丁国良,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被告丁国良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7,423.61元、利息23,765.25元、滞纳金16,746.81元,合计117,935.67元(仅计至2016年8月17日),并归还自2016年8月17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实际金额按合同约定计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丹琳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于2017年2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钱丹琳、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旻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被告丁国良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一张,并同意遵守该卡的领用合约等相关规定。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46×××36。被告在使用该卡期间多次出现透支逾期未还的情形,截至2016年8月17日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透支本金77,423.61元、利息23,765.25元、滞纳金16,746.81元,合计117,935.67元,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客户账户明细、贷记卡欠款情况、农行催收信函及委外公司催收记录、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信函催收清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信用卡申请、发放、使用而建立的合同关系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本金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并按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含复利)、应收费用(即滞纳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国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国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7,423.61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滞纳金为40,512.06元,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2,659元,由被告丁国良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钱丹琳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急需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