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史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刑初6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28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陈华兵、张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华兵、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在漯河市源汇区泰山路干河陈菜市场西段嘉园砂锅店内酒后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史某某在嘉园砂锅店门前手持砸碎的啤酒瓶将张某的左右侧颈部、左锁骨及左腋中线下方等处划伤。经鉴定,张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证人杜龙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史某某是在醉酒后自控能力严重下降、被害人多次言语刺激的情况下激情犯罪,社会危害性小,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史某某是初犯偶犯、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史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在漯河市源汇区泰山路干河陈乡菜市场西段嘉园砂锅店内酒后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史某某在嘉园砂锅店门前手持砸碎的啤酒瓶将张某的左右侧颈部、左锁骨及左腋中线下方等处划伤致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再查明,案件在审理期间,史某某通过亲属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0月2日凌晨2时17分,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接报警称:漯河市源汇区泰山路盛世嘉园菜市场,报警人的一个朋友被打伤。该局于2016年10月16日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证明:案发时史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2月22日史某某被抓获。4.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顺)公(刑)鉴(法医)字[2016]5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证明:经鉴定,张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5.辨认笔录。证明:经杜龙威、杨刘威、穆亚波、杨永青、张某辨认指出,史某某是殴打张某的人。6.视听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史某某与张某在嘉园砂锅店门前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的情况。7.证人证言(1)杜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日晚上十二点半左右,在漯河市源汇区泰山路南段盛世嘉园中区门口的一家饭店,其和穆某某等人吃饭喝酒期间,张某与史某某发生口角。杜某某听到打架的声音后,看见史某某追着张某打。张某手里拿着东西捂住脖子,身上全是血。(2)杨某某(嘉园砂锅饭店员工)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日凌晨1时许,在杨某某打工的饭店,史某某与张某酒后发生争执。杨某某听见啤酒瓶碎的声音后,看见张某用手捂住脖子往盛世嘉园小区跑,史某某追张某,并朝张某身上跺了几脚。(3)杨某某甲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日凌晨,在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菜市场盛世嘉园门口一家饭店吃饭喝酒期间,史某某与张某发生争执。看到史某某拿着碎了一半的啤酒瓶向张某身上划。张某把上衣脱掉捂住脖子,全身是血。(4)穆某某(嘉园砂锅饭店老板)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日晚上12点半左右,在其饭店吃饭喝酒的史某某与张某发生争执。听到打架的声音后,其看到史某某追张某并用脚跺张某。张某捂住脖子,身上全是血。(2017)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日晚上10点左右,张某酒后到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菜市场找杨永青喝酒,期间与史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史某某划伤。(2017)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史某某对2016年10月1日晚上九点左右,酒后到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菜市场一家饭店喝酒,期间与张某发生口角、将张某打伤的事实予以供认。10.收到条、谅解书、撤诉书。证明:史某某通过亲属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通过亲属对被害人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史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史某某有坦白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长 夏晓丽审判员 郭 瑜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永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