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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终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关永功、董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永功,董杰,关山,袁青,苏中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第5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关永功,男,汉族,1952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上诉人(一审被告):董杰(系关永功之妻),女,汉族,1954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上诉人(一审被告):关山(系关永功、董杰之女),女,汉族,1982年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一审被告):袁青(系关山之夫),男,汉族,1970年7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卢湾区。以上四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邓香花,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中伟,男,汉族,1963年9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民,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关永功、董杰、关山、袁青因与被上诉人苏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郑民四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永功、袁青及其与董杰、关山共同委托的诉讼的代理人邓香花,苏中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民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永功、董杰、关山、袁青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关永功与苏中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错误。借款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其成立及生效不仅要具备出借双方的借贷合意凭证,而且出借款项要实际交付,本案缺乏借贷关系成立及生效的主要事实依据。苏中伟一审提交的证据均为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记录,与关永功没有直接关系,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关永功借款事实的存在。即使汇款企业与关永功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主张权利的主体也应该是汇款企业,而非苏中伟,因此,苏中伟不具备向关永功主张债权的主体资格。苏中伟与关永功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直接的借款关系,关永功出具的《还款协议》是受苏中伟的胁迫出具,并非关永功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该《还款协议》签订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逃税,将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该还款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袁青和关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苏中伟要求关永功偿还的款项,是苏中伟向投资项目进行的投资。因关永功向苏中伟介绍过投资项目,苏中伟为了转稼自己的投资风险,以借款为由向关永功主张偿还,关永功也是碍于朋友情面,共计向苏中伟支付了200多万元,其中173万元为汇款,其余通过工资卡支付。但苏中伟仍不依不铙,多次前往关永功住处和公司吵闹,还采取威胁的手段逼迫关永功还款,关永功为了息事宁人,被迫写下了《还款计划》。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时关永功申请证人出庭,申请追加收款单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对关永功的签名进行鉴定,均被一审法院拒绝。苏中伟答辩称,1、关永功与苏中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关永功和苏中伟之间系朋友关系,苏中伟也知道关永功是河南省电力公司的领导,经济上也很有实力。2000年底,关永功到青岛找到苏中伟,称资金遇到困难,向苏中伟借款600万元,苏中伟就按关永功的要求开具了两张300万元的汇票,该600万元经苏中伟多次催要,关永功一直没有偿还。之后,苏中伟又碍于情面陆续借钱给关永功。2013年苏中伟向关永功催款时,经双方算账,关永功共欠苏中伟800万元,并保证60日内还清,为此,关永功还向苏中伟出具了还款计划。为了显示其诚意,关永功还于2013年3月3日自费带苏中伟的律师到深圳找到其女儿、女婿,让二人为该还款计划提供担保。关山、袁青二人为此向苏中伟出具承诺书,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关永功仍然没有还款。2015年3月25日,关永功向苏中伟出具确认书,再次表示对还款计划中的本息没有异议。另外,关永功在苏中伟起诉后,仍然向苏中伟表示愿意和解,并通过短信的形式向苏中伟发了和解协议,确认以前借款800万元,并愿意偿还450万元了解纠纷。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2、关山、袁青应对关永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从关山、袁青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二人自愿为关永功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期为主债务履行期满起二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关山、袁青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中伟于2015年3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关永功偿还欠款800万元以及按月利率2分从2013年2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从2013年起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为400万元)。2、关山、袁青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董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关永功、董杰、关山、袁青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苏中伟提供了五份银行转款凭证,分别为:2000年12月5日青岛捷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向深圳市能耐实业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300万元,青岛捷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向深圳华能电讯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300万元;2003年12月1日青岛立之林商务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徐汇讯佳通讯器材经营部转款人民币393500元;2004年9月17日青岛诺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上海宫廷健身休闲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50万元;2007年2月5日青岛纵横进出口有限公司向纵横投资(河南)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893500元。关永功于2014年7月9日在上述第一、第二份转款凭证上签字“该款我收到”,在上述第三份转款凭证上签字“该款已收到”,在上述第四份转款凭证上签字“该款我已收到”;于2015年3月12日在上述第五份转款凭证上签字“此款我已收到”。2、2010年11月26日,关永功向苏中伟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2010年12月10日前资金到不了苏中伟帐,同意来接管资产。3、2012年12月11日,关永功向苏中伟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我欠苏中伟本息保证在12月31号前还50%以上,若违约愿承担5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4、2013年2月2日,关永功向苏中伟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债务人关永功截至2013年2月2日共欠债权人苏中伟现金800万元,债务人保证自本计划签字之日起60日内偿还全部债务,绝不拖欠,否则愿意承担自签字之日起至还清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5、2015年3月25日,关永功向苏中伟出具《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债务人关永功于2013年2月2日向债权人苏中伟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现债务人关永功对该《还款计划》涉及的本息再次确认,没有异议。6、2013年3月3日,关山、袁青作为保证人共同向苏中伟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对于关永功2013年2月2日给苏中伟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如下:保证在关永功未能按期还款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7、关永功于2013年4月19日、6月10日、7月25日分别向苏中伟还款人民币22万元、10万元、7万元,合计39万元。8、2015年7月3日,关永功向苏中伟手机发送了其拟制的和解协议。9、关永功、董杰系夫妻关系,于1980年9月1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苏中伟称关永功向其借款、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80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苏中伟提供的转款凭证所记载的款项虽未直接转到关永功本人的账户,但关永功在苏中伟提供的转款凭证上签字认可其已收到相应的款项,并相继为苏中伟出具还款承诺书、保证书、确认书和还款计划书,其出具的保证书、确认书和还款计划书中明确载明债务人为关永功,债权人为苏中伟,且在借款之后的还款人亦为关永功,故可以确认苏中伟与关永功之间存在本案借款关系。关永功向苏中伟出具的还款计划及确认书确认欠款金额为800万元,关永功亦认可该800万元为本金,故对苏中伟称关永功尚欠80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一审予以采信。关永功称本案所涉800万元是双方之间共同投资的损失,关永功在苏中伟的转款凭证上签字并不能代表真实收到相应款项,其是苏中伟投资的介绍人、其出具的还款计划属无效协议及其向苏中伟还款是对苏中伟的支援,关永功的辩称存在矛盾且与上述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永功在向苏中伟出具还款计划后未按时清结欠款,苏中伟请求关永功偿还欠款及按约定计付利息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还款计划约定的60日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4月2日)起算。关永功出具还款计划后向苏中伟偿还的39万元,因没有约定系偿还欠款本金还是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充抵欠款利息。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苏中伟称向关永功催要过欠款,根据关永功相继为苏中伟出具还款承诺书、保证书、确认书和还款计划书及还款的事实,对关永功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不予采纳。在本案庭审后,关山、袁青申请对苏中伟提供的2000年12月5日的两笔300万元转款凭证上“关永功”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关永功本人已认可上述转款凭证上“关永功”的名字为其本人所签,关山、袁青作为申请人认为“关永功”的签名与申请人关山、袁青的笔迹不同,申请鉴定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关山、袁青的担保责任问题。苏中伟称关山、袁青出具承诺书的时间为2013年3月3日,关山、袁青的代理人称关山、袁青出具承诺书的时间为2013年2月2日。一审法院通知关山、袁青就其出具承诺书的时间及相关问题到庭接受询问,但关山、袁青均未到庭,故对其代理人所主张的关山、袁青出具承诺书的时间,不予采信。关山、袁青向苏中伟出具承诺书,保证在关永功未能按期还款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关山、袁青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关永功在2013年2月2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60日内偿还全部债务,苏中伟于2015年3月2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关山、袁青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永功为本案中的债务人,上述转款凭证上的收款单位是否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关永功对本案债务的承担,关山、袁青要求追加上述转款凭证上的收款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董杰的责任问题。董杰作为关永功的配偶,对关永功的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董杰称其与关永功约定夫妻债务各自承担,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夫妻之间的此类约定在第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对第三人亦无约束力,故董杰称其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关永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苏中伟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关永功已偿还苏中伟的39万元,在上述债务中予以扣除)。2、关山、袁青对关永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董杰对关永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驳回苏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苏中伟负担2500元,关永功、董杰、关山、袁青负担91300元。根据关永功、董杰、关山、袁青的上诉以及苏中伟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关永功、董杰是否应该向苏中伟支付800万元本金及利息;2、关山和袁青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3、一审程序是否错误,是否应追加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二审中,关永功、董杰、关山、袁青和苏中伟共同确认,关永功已向苏中伟偿还欠款59万元。2、2015年10月13日一审庭审笔录载明,关永功在回答一审法院庭审法官提问“800万元是本金还是本息时,关永功认可800万元为本金”。3、关山、袁青为关永功、袁青的女儿、女婿。本院认为,关永功向苏中伟出具《还款计划》和《确认书》的行为,系关永功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关永功向苏中伟出具的《还款计划》和《确认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一、对于关永功、董杰是否应该向苏中伟支付800万元本金及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关永功、董杰应该按照《还款计划》和《确认书》的内容,向苏中伟偿还800万元本息,理由:1、虽然苏中伟提供的五份转款凭证所记载的款项未直接转入关永功本人的账户,但关永功在苏中伟向其多次主张上述款项时,相继为苏中伟出具有承诺书、保证书、还款计划书和确认书,确认关永功为涉案800万元的债务人,苏中伟为债权人。另外,关永功在2014前后还在苏中伟提供的五份银行转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关永功对上述款项的自认行为,在时间跨度上历经数年,从未提出异议,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2、关永功上诉主张800万元是苏中伟对第三人的投资款,关永功只是介绍人,其出具的还款计划和承诺书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理由。首先,关永功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还款计划和承诺书时受到了胁迫。其次,如果800万元是苏中伟对第三人的投资款,按照关永功上诉陈述的其已经偿还苏中伟200多万元的情况,从日常行为法则分析,苏中伟向第三人的投资款,关永功偿还不符合常理;而且其对之后为何出具承诺书、保证书、还款计划书和确认书均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另外,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关永功出具还款计划后仍向苏中伟偿还59万元,由此,也可以推断800万元的款项应为关永功的个人借款。因此,关永功等上诉主张苏中伟的上述款项为向第三人的投资款,本案应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还款计划和承诺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董杰作为关永功的配偶,对关永功的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董杰与关永功共同偿还欠款本息正确。董杰称其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关永功、董杰应偿还苏中伟800万元借款本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苏中伟认可关永功在出具还款计划后共偿还59万元,本院据实予以调整。二、对于关山和袁青是否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关山、袁青应对关永功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3日,关山、袁青向苏中伟出具承诺书,保证在关永功未能按期还款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关山、袁青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对其出具上述承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所预判,该承诺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法定无效的理由,因此,一审判决关山、袁青对关永功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关山、袁青以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关山、袁青在一审时提出对2000年12月5日两笔300万元转款凭证上“关永功”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关永功在一审时已认可上述转款凭证上“关永功”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再进行鉴定已经没有必要,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关山、袁青的笔迹鉴定申请正确。对于是否应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关永功出具有承诺书、保证书、还款计划书和确认书,自认其为涉案800万元的债务人,苏中伟为债权人,因此,一审法院对关永功、董杰、关山、袁青要求追加收款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关永功、董杰、关山、袁青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根据二审新查明的还款事实,对判决的还款数额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即:2、关山、袁青对关永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董杰对关永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驳回苏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关永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苏中伟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实际清偿之日止,关永功已偿还苏中伟的59万元,在上述债务本息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关永功、董杰、关山、袁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玉  华审 判 员 田  伍  龙代理审判员 吴  延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翟小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