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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6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北京高扬职业教育发展中心与国家外国专家局培训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高扬职业教育发展中心,国家外国专家局培训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高扬职业教育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13区*号*号楼*层。法定代表人:肖建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北京龙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外国专家局培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号5号楼50438室。法定代表人:万金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鸿,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国家外国专家局培训中心副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芦云,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高扬职业教育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高扬中心)与被上诉人国家外国专家局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外专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8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扬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肖建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被上诉人外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鸿、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扬中心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外专局中心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外专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罔顾高扬职业中心、外专局及北京大学继续教育学院与政府管理学院三方签订《人力资源管理高自考双证书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的前提、背景及基础,仅以字面意思理解协议,盲目判决造成高扬中心巨大经济损失。一审期间,高扬中心一直强调,《合作协议书》是平等民事协议,各方不存在上下级关系,高扬中心为高自考项目付出巨大经济成本,不应由外专局一方意志决定变更、终止。二、《合作协议书》涉及的费用包括证书课程的考试费、助学服务费用,收款行为的履行主体及助学服务主体的变更,不应影响已约定证书课程考试费用的分配。协议履行过程中,外专局单方变更了收取费用的主体,由高扬中心履行的收取考生各项费用的义务由外专局自行履行,但自考项目是三方主体共同合作的,收取考试费用是三方的分工内容之一,并非谁履行收费行为费用就归谁所有。因此即便主体变更,也不能剥夺高扬中心依协议分配的份额。三、无论是协议约定还是生活常识出发,证书课程的考试费分配均应以实际收到的证书课程的考试费为基数,而不应包含未收到的非证书课程考试费。《合作协议书》约定高扬中心仅有分配证书考试费的权利,无权分配公共课程与专业课程的费用,因此在计算高扬职业中心应分得的证书课程费用时,应以实际缴费并参加证书课程考试的人为基数,而不应以未参加证书考试课程的人数为基数,否则等同于高扬中心将自己未收到的费用向协议的另两方进行分配,不符合事实及法律。综上,请求法院支持高扬中心的上诉请求。外专局辩称,高扬中心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违纪、乱收费用,擅自与未经授权机构签订协议,严重扰乱授权机构的服务秩序,服务混乱,工作不到位等违约行为,并未履行相关义务,多家机构申请退出高扬中心服务体系。《合作协议书》对高扬中心的具体服务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外专局和高扬中心在整个协议履行的分配过程中均以报考人数作为基数,高扬中心要求以证书课的人数进行计算,但在协议签署时系基于报考人数。高扬中心违规提前收取了助学服务费,但是未进行相应助学服务工作,实际上系由外专局提供相应服务。高扬中心冒用外专局高自考助学管理处的名义,该行为亦属于违约行为。外专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扬中心支付外专局欠款686186.79元及利息(以279917.69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406269.1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高扬中心赔偿外专局损失300000元;3.高扬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甲方外专局、乙方北大教育部及丙方高扬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项目描述及合作关系定义。甲方为美国国际公共管理与人力资源管理协会(以下简称“IPMA-HR”)在中国境内的独家代理机构,是IPMA授权在中国开展业务的最高一级管理机构。乙方为双证书项目主考院校,与甲方共同监督、指导助学工作。丙方为代理助学服务机构,对外以“人力资源管理高自考项目委托代理助学服务机构”的名义从事助学的事务性服务工作,同时接受甲乙双方的监督指导。甲乙丙三方愿在北京教育考试院领导下,制定具体条款,保证助学工作安全、高效开展;二、合作内容。本协议项下的合作项目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人力资源管理双证书项目”。丙方作为本项目的代理助学服务机构,代理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系统(简称高自考系统)范围内开展本项目的市场拓展、助学服务工作。甲方与乙方将共同监督、指导丙方的下列工作:1.推荐从事招生、开展教学等活动的社会助学组织。甲方将对丙方推荐的社会助学组织进行资格审查,并报北京教育考试院备案。对审查合格的社会助学组织由甲方签订授权协议。丙方可与被批准的社会助学组织签订代理助学服务协议书;2.丙方承担为甲方、乙方以及各社会助学组织服务的义务,受托代理经甲乙方和北京教育考试院核准授权的社会助学组织的日常事务性工作,包括:建立报名平台,进行招生网络维护;经甲方批准,承担向社会助学组织传达各类文件、会议通知以及其他信息等义务;承担社会零散考生报名义务;受委托代理教材的出版、分发以及日常保管;代收代交相关费用;寻找符合资质的合作伙伴并向甲方申报;经批准向社会助学组织提供全过程的业务指导,受委托监督社会助学组织的办学情况及协议的履行情况;证书的代收、代发;协助社会助学组织搭建考生就业平台,并适时指导考生的就业推荐工作等;三、收费规定。按照助学服务范围提供相应服务,甲、乙双方同意丙方参照北京教育考试院批准的其他自考双证书项目的收费标准,向被批准从事招生、教学活动的社会助学组织收取适当服务费用,包括:报名、项目信息查询平台的建立与维护费用,考试成绩及毕业证书查询系统的建立与维护等费用,共计480元每人。该项费用由丙方与各助学机构签署协议收取,并提供配套服务。上述费用不得向学生摊派,甲、乙方不参与分配,但对丙方进行严格监督和管理。承担社会零散考生报名义务。该项工作免收报考费,但可分次向零散考生收取配套服务费,并签订服务协议,丙方按协议提供服务。服务费最高上限480元每人;四、合作期限和解约条件。本协议项下的双证书项目的合作期限以高自考双证书教育项目的有效期为准。每年,甲方对丙方进行年检。在乙方认可下,向丙方下发书面通知可视为自动续约;甲方承诺,例行年检是其正常的培训管理工作。只要不发生本章节下述情况,丙方的年检应予以通过。本协议项下合作非因以下事宜不得终止:1.发生了人力不可抗拒,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2.丙方在进行本协议项下的双证书项目有关事宜的过程中,发生了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3.甲乙丙三方均可提出解约要求,并通过协商一致后,可以解除本协议;五、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负责监督丙方开展的代理助学服务活动,工作重点主要体现在所涉及的国际证书课程的助学管理等;六、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与甲方共同监督、管理丙方开展的代理助学服务活动等;七、丙方的权利与义务。在甲方授权的范围内,接受甲乙双方共同监督指导,在本协议下合作期限内开展双证书项目的代理助学服务工作,有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协议的前提下,自主拓展市场;应严格依据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开展双证书项目的代理助学服务工作;负责建立双证书项目所涉网上学生报名报考系统以及学籍查询系统,有关费用由丙方自行承担等;八、证书考试的认证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自学高考合理收费的原则,公共课程与专业课程收费标准由教育部门制定,并由北京教育考试院与北京大学收取。关于证书课程的考试收费,经与各方协商并参照类似项目的做法,现确定为:机考方式,每门课程收费210元;笔考方式,每门课程收费170元。其中,笔考方式所收费用的分配比例如下:1.北京教育考试院按照其在发改委备案的收费标准,应得30元/门;2.乙方参与证书教育及监督管理可得30元/门:具体支付方式由乙方和丙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予以明确。甲方与丙方按照自考考试规模,并参照甲方与其他IPMA推广机构分配的模式进行分配。甲、丙方将依据考试人数的多少,划分为四个交费标准区段,甲、丙方分别按照交费梯度所明确的数额予以分配。具体为:1)每年考试3000人以下,甲方按60元/门,丙方按50元/门分配;2)3001-6000人,甲方按70元/门,丙方按40元/门分配;3)6001-8000人甲方按80元,丙方按30元/门分配;4)8000人以上,甲方按85元,丙方按25元/门分配。若采取机考方式,上述分配比例不变,但每门高于笔考方式的40元/门,则应分配给北京教育考试院,以便用于补充采取机考方式所增加的成本。其他各方分配与笔考相同;九、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甲,乙、丙叁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均应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另两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应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三方同意向本协议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十、其它。本协议经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三方公章之日起成立并予以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该《合作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0年7月12日,甲方高扬中心与乙方北京市海淀区新思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新思路学校)签订《高等教育人力资源管理专业和美国国际人力资源管理(IPMA)职业资格认证考试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高扬中心授权新思路学校为指定助学单位,高扬中心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新思路学校的办学情况及执行协议情况,新思路学校须向高扬中心按时缴纳服务费,新思路学校应于报考结束后3日内,将报考费和助学服务费一并交给高扬中心;高扬中心不得干预超出协议内容以外的新思路学校日常的教学管理工作及其它管理工作,新思路学校应按时并如实上报协议中的数据及相关情况,任何一方违反上述约定,另一方有权提出终止协议的要求。经过双方协商仍无效时,可以终止协议。提议终止方应在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对方。2012年12月10日,高扬中心向外专局发出《关于建议取消新思路学校助学资格的报告》,载明:2012年下半年的报考工作已结束近4个月,新思路学校至今未向高扬中心缴纳IPMA证书项目服务费;新思路学校拒不缴纳证书项目服务费,已构成严重的恶意违约行为;如何处理,当然是项目管理部门的决策权力,只是新思路学校恶意欠款时间太久,且明年1月初的报考工作也即将临近,高扬中心建议,若经外专局协调后仍无结果,可否立即取消新思路学校的助学资格。同时,高扬中心在2013年1月的IPMA项目报考时,不再向新思路学校提供任何报考;该校所欠费用,则由高扬中心采用法律手段予以解决。2013年3月1日,外专局对高扬中心作出《关于处理助学机构新思路学校3月份学员报考工作决定》称高扬中心与新思路学校关于IPMA设高自考项目的服务纠纷,外专局进行了积极协调和认真的研究,决定如下:处理问题的原则是不能牺牲任何一位学员的利益、不能影响该项目的健康发展和品质;高扬中心作为培训中心委托的自学考试人力资源管理专业服务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我们之间的协议履行好报考工作,包括做好对新思路的报考服务工作,确保3月份的考试顺利完成;高扬中心与新思路学校的纠纷请双方按协议规定进行处理。必要时可诉诸法律裁定。2013年3月5日,高扬中心在其网站上发布《关于解除助学服务协议的通知》,载明:2012年8月份的报考工作结束至今,已有近半年的时间,因新思路学校一直恶意拖欠,拒不上交助学服务费,高扬中心决定终止与新思路学校的合作;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高扬中心将停止向新思路学校提供各项助学服务;新思路学校所欠交的26万余元助学服务费,高扬中心将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予以追究;另外,为了不影响新思路学校已招收学员的报考权益,新思路学校的学员可以采取社会零散考生的报考方式,来高扬中心报考。2013年7月19日,外专局与高扬中心会议纪要载明:外专局收回人力资源双证书项目的管理权限,高扬中心负责零散考生的相关服务工作;高扬中心提出的北京人文大学、新思路学校等问题,外专局将协调有关方面妥善解决。2013年11月11日,高扬中心向外专局出具《关于召开IPMA证书课程考试费收缴工作协调会的建议》,载明:高扬中心已于2013年3月正式宣布取消了新思路学校助学培训资格;外专局、高扬中心双方经商议,决定对现有的助学工作模式做如下调整:自2013年8月开始,16家业经授权的培训机构,统一调整为由外专局直接负责助学服务工作,高扬中心则缩小助学服务范围,只负责承办零散考生和非授权培训机构的助学工作。为此,高扬中心认为,近期有必要召开一次IPMA双证书项目的合作三方的工作协调会,以便明确合作各方的工作职责,洽商在执行新的助学服务分工的情况下,如何收取、转付相关费用。2013年12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海民初字第139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扬中心与新思路学校均确认合作关系于2013年3月终止,应视为双方已经就合作协议书的解除形成了一致,合作协议书已于事实上处于解除状态,故对于高扬中心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且在双方合作模式未发生根本性变化的情况下,高扬中心要求新思路学校按照此前合作模式及标准缴纳服务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一审法院询问,外专局、高扬中心均确认2013年3月,外专局接手新思路学校的报考工作,新思路学校考生报考的证书课费用由外专局收取,除新思路学校外,其余证书课报名及考试费收取仍由高扬中心负责。2013年8月起,16家培训机构由外专局负责报考工作,高扬中心仅负责零散考生的报考工作。2013年9月,高扬中心收取了零散考生的证书课考试费。2014年4月,外专局收回了高扬中心所有代收代缴的权利。诉讼中,外专局表示高扬中心违约解除了与新思路学校的合同,导致外专局被迫接手新思路学校的报考工作,产生了代收代缴税费及人员劳务费。高扬中心不予认可,并表示新思路学校与高扬中心确认解除了合同关系,《合作协议书》未约定其解除与新思路学校的合同需经外专局同意,2013年3月新思路学校的考试费是外专局自愿收取,但当期新思路学校的考试服务工作仍由高扬中心完成。对于外专局于2013年8月起负责16家培训机构的报考工作,外专局表示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高扬中心不予认可,表示外专局基于政策优势强行收取16家助学机构的考试费。另,外专局表示高扬中心违规提前收取了906科次2013年3月新思路学校的服务费,认为新生第一次报考,报几个科次收几个科次的钱,但高扬中心在新生第一次报考时一次性收取了5个科次的服务费480元,而高扬中心未在2013年3月向新思路学校的学生提供服务,故应赔偿外专局服务费损失86976元。高扬中心不予认可,称《合作协议书》未约定应分次收取,实际履行中都是一次性收取。一审庭审中,外专局、高扬中心对于2013年3月及2013年9月考试费的计算公式并无异议,但对于计算基数存在争议,外专局认为应由报考证书课科次除以报考总人数予以计算。高扬中心不予认可,认为应由报考证书课科次除以报考证书课人数予以计算。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均认可2013年3月报考证书课科次为10270科次。外专局主张2013年3月的报考总人数为7826人,2013年9月报考证书课科次为6353科次,对于2013年9月的报考总人数,外专局前后陈述不一致,之前陈述报考总人数为3805人,之后陈述为4958人。高扬中心主张2013年3月报考证书课人数为5691人,2013年9月报考证书课人数3806人,证书课科次为6241科次。一审诉讼中,外专局提交一份2015年5月26日北京教育考试院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考院)出具《说明》,载明:2013年3月,除新思路报考人数外总人数为7826人,报考证书课人数为5688人、报考证书课科次为10270科次;2013年9月,零散报考总人数为3805人,报考证书课人数为2766人,报考证书课科次为6241科次。高扬中心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考院负责考试,最终是由考院统计报名人数。一审法院另查,2011年报考总人数与报考证书课人数相同,考试费的计算以总人数及证书课人数计算。2012年3月及9月,高扬中心均按报考总人数计算并向外专局支付考试费,高扬中心表示其从大局考虑,委屈接受了外专局2012年统计的数据。一审法院另查,2013年3月,高扬中心已向外专局支付考试费用423576元。2013年9月,高扬中心未向外专局支付考试费。一审法院又查,2013年10月29日及2013年12月2日,外专局向高扬中心出具《关于催收高扬中心两期欠款的函》及《关于再次催收高扬中心两期欠款的函》,载明高扬中心欠外专局2013年3月考试费用279917.69元;2013年9月考试费用406269.1元,两次欠款合计686186.79元,并要求高扬中心尽快缴清。2013年11月6日,高扬中心向外专局发送《关于对贵中心函件的回复》,载明:高扬中心决定同意外专局的要求,将承办二年多的16家授权培训机构的助学服务工作转让给外专局承办。故自今年8月份报考工作开始,16家授权培训机构的助学服务费可以改由外专局收取;外专局来函中所提供的应收、应付考试费的数据,发现误差较大。一审诉讼中,外专局提交《关于高扬中心重大偷、漏税事件的全部内容》、《关于高扬中心涉嫌偷税漏税被税务机关立案调查的证明》、证明、发票等证明高扬中心在履行合同中存在偷税漏税、开具假发票、买卖发票、乱收费用等违约行为。高扬中心均不予认可。外专局另提交重大情况反映、投诉信等证据,证明高扬中心在履行《合作协议书》时存在其他严重违约行为。高扬中心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外专局与高扬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结合外专局与高扬中心的会议纪要及《关于召开IPMA证书课程考试费收缴工作协调会的建议》内容,可以证明外专局系与高扬中心商议后,自2013年8月收回了16家助学机构证书课的报考权限,一审庭审中,外专局亦表示收回该权限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外专局收回报考权限后,相关报考工作应由外专局负责,现外专局要求高扬中心支付2013年10月及2014年4月的代收代缴费及人员劳务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扬中心与新思路学校解除合同关系是否违反《合作协议书》的问题。《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外专局负责对高扬中心推荐的社会助学组织进行资格审定并报考院备案,高扬中心有权与被批准的社会助学组织签订代理助学服务协议书,但《合作协议书》并未约定高扬中心解除与社会助学组织的合同关系需经外专局的同意。当然,高扬中心如解除与社会助学组织的合同关系影响了《合作协议书》的履行,亦会构成违反《合作协议书》的违约行为。然而,2013年3月的考试费虽由外专局收取,外专局亦主张此次报考工作由其完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高扬中心与新思路学校合同关系的解除并不必然导致高扬中心违反了《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且外专局主张的2013年4月的代收代缴税费及人员劳务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对其此项损失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高扬中心是否违规提前收取了906科次的服务费问题。《合作协议书》约定高扬中心有权向社会助学机构收取480元/每人的服务费,并未约定学生每报一个科次,交一个科次的钱,高扬中心认可存在新生报考一次性收取480元的情况,但一审法院认为高扬中心的收取方式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外专局据此要求高扬中心支付违规收取的服务费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3月及2013年9月证书考试费用的计算问题。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计算的基数应以报考总人数计算还是以报考证书课人数计算。《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证书考试认证费用以外专局、高扬中心按照自考考试规模进行分配,双方依据考试人数的多少,划分为四个交费标准区段。证书课程属于自考考试的一部分,故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考试人数应理解为自考考试人数,而不是报考证书课程人数。且双方在2012年亦按全部考试人数计算的考试费用,现高扬中心主张其委屈接受,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对于计算公式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3月的证书课科次无异议,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3月的报考总人数,外专局与考院出具的人数均为7826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2013年9月零散考生总人数,外专局主张的人数前后不一致,一审法院采信考院出具的数据。关于2013年9月的报考证书课科次,双方亦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亦应以考院出具的数据为准。关于2013年9月的考试费应以全部考生人数计算,还是以高扬中心负责收取的零散考生人数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证书考试认证费用系基于外专局、高扬中心的合作关系,后双方对于收取证书课费用的范围进行了变更,高扬中心仅负责零散考试,亦仅收取零散考生的考试费,故外专局主张就高扬中心收取的部分进行分配,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高扬中心主张就外专局收取的其他证书考试费进行分配,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计算,2013年3月,高扬中心应支付外专局的考试费为702264.8元,扣除高扬中心已支付的423576元,高扬中心仍需支付278688.8元。2013年9月,高扬中心应支付外专局的考试费为387614元。关于外专局主张的利息,因高扬中心逾期支付考试费,外专局据此主张利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外专局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高扬中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外专局考试费666302.8元及利息(以278688.8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387614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外专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在一审中对于计算公式均不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高扬中心与外专局就证书考试费用的计算基数应当以报考总人数计算还是报考证书人数为准各执一词。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此前就考试费用进行过五次结算,高扬中心认可除2011年考试总人数和证书考试总人数相同,无法区分基数标准外,双方之间于2012年进行的两次考试费用分配及2013年上半年进行的考试费用的分配均系以全部考试人数为基数进行计算,其中,2013年上半年的考试费用分配尚未实际支付完毕。故基于双方之间此前的结算行为,在高扬中心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以上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其主张应以报考证书人数作为基数进行计算,相应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高扬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3元,由北京高扬职业教育发展中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印龙审 判 员 石 煜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常 欣书 记 员 邸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