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博爱县鸿昌街道办事处马营观村村民委员会、焦长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爱县鸿昌街道办事处马营观村村民委员会,焦长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鸿昌街道办事处马营观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永江,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魏四清,博爱县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长喜,又名焦长禧,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博爱县鸿昌街道办事处马营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营观村委)与上诉人焦长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马营观村委委托代理人魏四清、上诉人焦长喜委托代理人邹家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马营观村委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林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柏山乡在1993年已更名为柏山镇,公章已换,被上诉人在1993年盖的是柏山乡的章,收款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系柏山镇人,不是我村居民,知道政策,不会在我村划宅基地。焦长喜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焦长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马营观村委给付焦长喜房建款10000元及赔偿损失自1998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18000元和2016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焦长喜因划宅基地向被告马营观村委会缴纳10000元款,被告马营观村委会于1998年3月5日向原告焦长喜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焦长喜房建款10000元。后被告马营观村委会未为原告焦长喜划宅基地。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收据所载内容,结合原告焦长喜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马营观村委会所收取的款是划宅基地的款。原告焦长喜非被告马营观村委会村民,依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其无权向被告马营观村委会申请划宅基地,而被告马营观村委会应允为原告焦长喜划宅基地的行为也违背了该管理办法的规定,故原告焦长喜与被告马营观村委会之间划宅基地的协议属无效协议,且双方均存在过错,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为此,被告马营观村委会应当归还收取原告焦长喜的款项,而原告焦长喜诉请被告马营观村委会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它是一种事实确认,合同当事人或法院在任何时候都可提出,时间的经过不能改变合同无效的法律性质。同时合同未被法院等确认为无效前,当事人处于遵守合同、履行合同期间,不出现返还财产的情况,只有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才发生财产返还的问题,并且返还的时间时常由判决或裁决确定,因此,财产返还的诉讼时效应从确认无效之日算起,故原告焦长喜的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一、被告博爱县鸿昌街道办事处马营观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长喜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焦长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焦长喜、被告博爱县鸿昌街道办事处马营观村村民委员会各负担1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中,焦长喜户籍不在马营观村,不是马营观村本村居民,其和马营观村委之间的划宅基地的协议违反规定,属无效协议,故马营观村委应将收取的10000元的费用归还焦长喜。综上所述,上诉人马营观村委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博爱县鸿昌街道办事处马营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贾胜利审判员 程全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申慧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