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刑更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2017)粤52刑更字第154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昌海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刑更字第154号罪犯赵昌海,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昌海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52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10月28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揭阳监狱因罪犯赵昌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昌海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截止2017年1月15日,共获嘉奖25次;2015年6月获得表扬;2015年12月获得表扬;2016年6月获得表扬。本次自觉履行缴纳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属于金融诈骗犯罪罪犯。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昌海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昌海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天(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益文审判员 林国伟审判员 吴洁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妙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