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姜锋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姜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大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锋,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亮,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锋、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30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安上海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人民币25,71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姜锋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上海分公司及时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为25,713元,姜锋仍单方委托第三方评估,且未通知平安上海分公司到场,严重损害了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定损权益。因此该评估意见书不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因此产生的评估费也不应由平安上海分公司承担。姜锋答辩称: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与平安上海分公司就被保险车辆定损金额协商未果,故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定损。保险人的定损金额只是针对被保险车辆外观,并未对车辆内部损坏进行评估定损,故不认可其定损金额。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平安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姜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共计人民币78,14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包括本车车辆修理费70,423元、对方车辆修理费3,280元、评估费1,980元、道路修缮费300元、现场清理费2,160元);本案诉讼费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锋为其所有苏FRXX**车辆在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0月9日,姜锋驾某其所有的苏FR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北青公路时,与案外人驾某的沪DKXX**车辆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姜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姜锋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评估定损,2016年10月17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被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70,243元,评估费及图像资料费合计1,980元。姜锋已支付案外车辆修理费3,280元、道路修缮费300元、现场清理费2,160元。一审法院认为,姜锋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内即自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定损,但平安上海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阻碍或影响平安上海分公司开展定损的事实。对车损金额的确定方式,保险条款规定为双方协商确定,但未就双方协商不成如何处理作相应规定。姜锋在对平安上海分公司单方认定的车损金额有异议的情况下,委托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车损金额进行评估,不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亦属尽快确定损失、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合理措施。姜锋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有资质的机构做出,现无证据显示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实体上存在错误,故对该车损评估结论予以采纳,确认保险车辆损失为70,423元。保险车辆维修费支付的事实有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为证,维修费用与车辆损失相当,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评估费1,980元有发票为证,且系姜锋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现场清理费系因施救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约定的保险理赔范围,故两平安上海分公司均应赔付。平安上海分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对道路修缮费及三者车辆维修费予以认可,于法不悖。综上所述,姜锋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法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平安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姜锋保险金78,143元。案件受理费1,753.58元,减半收取计876.79元,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均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平安上海分公司与姜锋就车损金额存在争议、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并未禁止被保险人单方委托第三方评估定损,因此姜锋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评估车损的行为并无不当,且并未损害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平安上海分公司上诉称姜锋的评估金额过高,但其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且被保险车辆已经修复并投入使用,不具备重新评估定损条件。另外评估费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之必要支出,保险人理应对此加以保险赔偿。综上所述,平安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3.5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杨晖审 判 长 王承晔审 判 员 周 菁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蓓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