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7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赵银萍与孙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银萍,孙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266号原告:赵银萍,女,汉族,1965年2月25日生,住淮滨县。被告:孙林,男,汉族,1967年12月3日生,住淮滨县,现居住于淮滨县。原告赵银萍诉被告孙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7年5月26日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银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孙林以生意周转为名,从我处借现金10万元整,约定月息1.5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13.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日,剩余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林未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借条一份(2015年4月1日孙林所写借赵银萍现金10万元整,月息1.5分)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孙林从原告赵银萍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两年共产生利息3.6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款至今没还。本院认为,被告孙林向原告赵银萍借款10万元,有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应当偿还。原告按借条约定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共产生利息3.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银萍借款及利息13.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日,剩余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孙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