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6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吴新忠与张树良、唐春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忠,张树良,唐春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6799号原告:吴新忠,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张树良,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唐春玲,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吴新忠与被告张树良、唐春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良、唐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13-503室商品房的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2.本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2010年8月5日,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13-503室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二被告亦配合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过户手续,但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为所请。被告张树良未作答辩。被告唐春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衣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5日,原告吴新忠(乙方)与被告张树良(甲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本人坐落在江山国际花园13-503室的房产转让给乙方永久为业。……一、上述房产转让价格为386000元,并于2010年8月5日之前将购房款一次付清给甲方……”,原告在协议下方的乙方处签字,被告张树良、唐春玲在协议下方的甲方处签字。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且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二被告除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外还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良、唐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吴新忠办理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13-503室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张树良、唐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东林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丁太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锦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